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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42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張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沈柏謙」,然經本院職權查詢「鑽億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該商行為梁耕福(獨資)設立,非「沈柏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11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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