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晟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沈柏謙」,然經本院職權查詢「鑽億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該商行為梁耕福(獨資)設立,非「沈柏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 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111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