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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趙達彥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宥寧即蝦皮瑪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產品設計美工編輯,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僅給付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止,3個月份薪資合計135,000元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匯款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卷一第21-27、29-31頁;卷二第3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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