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宗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宗顯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賴伯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追加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二)狀(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1頁、第309頁至第325頁)。 乙、被告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 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99頁至第305頁)。 丙、經查: 壹、綜觀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由行政管理處處長調為品質管理處處長,並不是因營業所需要,且原告只對品質管理之文件熟悉,但對於品質管理的作業並不熟悉,原告並無品質管理之專長,原告並不適合這個位置。且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組織檢討會議中已預備裁撤品質管理處,被告故意於110年10月11 日將原告調任品質管理處處長,1個月後隨即裁撤品質管理 處,並以無其他主管職缺為由,將原告調任總經理室研究員,並停發主管加給,故原告於111年7月3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資遣費等情,既然被告已規劃在短期間內即將要裁撤品質管理處,原告並無品質管理之專長,被告竟將原告改調為品質管理處處長,又旋即將原告改調為總經理室研究員,等於係將原告放在品質管理處處長 之職位上過個水而已,被告如此調動原告,顯屬多此一舉,確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前段之規定。惟「勞工依前頸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偖,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 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將原告改調為總經理室研究員並停發主管加給,該命令 於111年6月11日生效(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卻遲至111年7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超過30日之期間,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論原告是否仍係被告之勞工,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109年春節奬金差額7,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26日自總經理室經理升任為稽核室 主任,主管加給應由1萬元調升至1萬7,000元,但被告卻遲 至109年7月開始按1萬7,000元J支付主管加給等情,惟勞工 之薪資(含主管加給)係由公司支付的,薪資(含主管加給)之金額多由公司最高管理階層決定的,並非勞工自己認為應多少就多少。不論由總經理室經理調為稽核室主任,是否屬於升級?但被告規定於109年7月前,稽核室主任之主管加給係1萬元,原告就只能接受1萬元,無權要求多給付主管加給,因此被告並無違法之處。又既然被告給付稽核室主任之主管加給並無違法之處,則原告領取之109年春節奬金即無 短少。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工時差額21萬8,856元 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所列之時段有加班,故被告應發加班費等情,惟若雇主有規定加班須經其同意者,則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加班者,不得申請加班費。因加班攸關雇主財力之負擔、勞工之管理及安全等因素,換言之,未經雇主同意之加班,並無申請加班費之權利。又依被告製訂之加班管理須知第1條規定「人員加班須由 其直接主管指派(須徵當事人同意),單位主管(或權責主管)核准。」,第3條規定「發生加班需求時填寫加班申請 單。」,則若加班要申請加班費,就要填寫加班申請單, ,並經主管核准。縱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公司,但其並未填寫加班申請單,亦未經主管核准,故不得申請加班費。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3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致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等語,但被告並未少付原告主管加給及加班費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應認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並無不足額。 貳、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