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霖、簡于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邱惠曼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簡于茜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契約有關,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二、原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社宅業務主任,負責從事房屋包租代管代租業務,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兩造間屬於僱佣契約,然被告無故解僱原告,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乃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簽署系爭契約,然係被告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公司內員工之勞動契約條款而成立,相對人簽約時就管轄條款並無加以爭執或排除之協商空間,有民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 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薪資、資遣費等款項,系爭契約固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卷附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97-100頁),係由被告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被告復為法人,原告則為一般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原告如至臺北地院進行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為營利法人,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關法務事宜,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原告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週一上午10點須準時進臺南分公司辦公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開會,工作地 點亦在臺南,堪認履行契約地點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