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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李世哲
原告
吳冠葨
被告
泉威企業社即林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8,500元、原告甲○○新臺幣90,2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500元、新臺幣90,250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分別自民國106年6月12日、108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給付勞務地均在台南地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因台南站長期虧損,自即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惟被告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受僱年資5年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500元,及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148,500元。原告甲○○平之均工資為36,000元,受僱年資3年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4,250元,及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90,25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長期虧損為由,以LINE通知原告即日(111年9月13日)起遣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且查:

⑴原告乙○○受僱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起算至111年9月13日止,年資共計5年3個月又1日,原告乙○○請求以5年3月計算,又原告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8,125元〈計算式:45,000×(5+3÷12)÷2=118,125元〉,原告乙○○僅請求112,500元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受僱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至111年9月13日止,年資共計3年2個月又18日,原告甲○○請求以3年2月計算,又原告甲○○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則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7,000元〈計算式:36,000×(3+2÷12)÷2=57,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僅請求54,250元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⒈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二人均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係於111年9月13日告知當日為最後工作日,完全未提前預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乙○○僅請求36,000元,及原告甲○○請求36,000元之預告工資,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5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148,5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25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90,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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