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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劉東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5萬8,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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