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孟潔即嘉瑋企業行、文觀名廈管理委員會、柯奕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呂孟潔即嘉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呂凱華 被 告 文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1年11月15日就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具狀改為51,000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向被告承攬機電消防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文觀名廈大樓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至16條之約定,在未提前1個月告知原告之情下,突於111年1月間無故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另於110年3月1日向被告承攬揚水不銹鋼管路工程, 被告迄今尚欠12,000元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9,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元,共計5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被告管委會是111年1月間才成立,不清楚之前的狀況,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 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表行為,解釋上亦應比照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前於110年2月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司促字卷第12-14 頁),惟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奕賢於本院調解時所否認。而依本院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以111年8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655539號函覆,從該函檢附之報 備基本資料顯示,被告文觀名廈管理委員會係於110年12月21日始經核准成立(司促字卷第29頁),換言之,原告自無 可能於被告成立前與其合法簽訂系爭契約。 ㈡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報價單、工作暨驗收表,均係由簡鼎原代表被告簽名。而證人簡鼎原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在去年(即110年)12月之前受被告管 委會的前主委蔡文良先生雇用擔任社區管理員,我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管理員,不是主委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 按證人簡鼎原既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法本無代表被告對外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權利,故簡鼎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顯屬無權代表,依據前開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該法律行為需經被告承認後,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拒絕承認簡鼎原上揭行為,並否認原告本件請求,則系爭契約對被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