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楊弘儒 被 告 曾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7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家良於民國109年7月29日8時44分許, 駕駛訴外人鴻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 程車自該處第85號停車格駛出,因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510元【計算式:鈑金10,500元+漆價3,500元+零件52,5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我只撞到系爭車輛車頭的右踏板,沒有撞到前輪輪框,經我請教友人,他們說這樣的損害,修繕費用大概2 萬8千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5至97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板、右側擋流板、右側鋁圈刮損(見調字卷 第51頁),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照片亦顯示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右側擋流板、右側鋁圈、右前輪胎均有擦撞痕跡及被告計程車之黃色油漆痕跡(見調字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副駕駛座腳踏板、右側擋流板、右側鋁圈、右前輪胎受損乙節,應堪予認定。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上修理項目為鋁圈、輪胎、腳踏膠框、腳踏鋁板(見調字卷第21頁),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66,510元乙情,應屬有據。至被告稱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源樹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修繕費用66,510元【計算式:鈑金10,500元+漆價3,500元+零件52,510元】乙節 ,有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0年6月即109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9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29日為2個 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438,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後應為48,677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2,677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10,500元+漆價3,500元+零件48,677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10×0.438×(02/12)=3,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0-3,833=48,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