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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吳怡倫
被告
許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憨憨」之成年人士(下稱「憨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其為訴外人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原告先前利用PayEasy網際網路購物平臺購買商品時,系統失誤以致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扣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至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經由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訴外人羅明君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羅明君帳戶)內。嗣被告即依「憨憨」之指示,先至「憨憨」指定之處所拿取系爭羅明君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至24分許,持系爭羅明君帳戶之提款卡,自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轉入系爭羅明君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其後,復將系爭羅明君帳戶之提款卡與領出之金錢,置於先前拿取系爭羅明君帳戶提款卡之處所,並通知「憨憨」前往取款。本件原告因被告、「憨憨」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共計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有本院110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77號卷宗第15頁至第3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憨憨」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憨憨」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萬9,985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卷宗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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