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慧芳、陳璽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慧芳 被 告 陳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出售SEO即關鍵字搜尋優化軟 、硬體設備與官方網站原代碼不符為由,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達聲請再議獲准之目的,虛偽記載「被告暨其配偶李慧芳自民國108年起即陸續積欠款項未償,經案外人遠東 銀行、張寶杏、熊乙香等人催討債務」等語,然原告從未向遠東銀行借款,亦不認識熊乙香,更未曾收受遠東銀行、熊乙香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被告未經查證(例如:比對身份證)即攻擊原告財務信用有重大問題,致原告配偶質疑原告欠債而發生爭吵,及造成原告往返臺南、高雄查詢之損失,又被告於蒐證過程中亦可能對其親友講述原告欠債事宜,以訛傳訛,原告身為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名聲之損害更為嚴重,被告前開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承駿因買賣發生糾紛,被告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吳承駿」、「李慧芳」進行搜尋,查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70號(債權人遠東銀行、債務人李慧芳)、108年度司促字第15664號(債權人熊乙香、債務人李慧芳)等支付命令案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原告與吳承駿均居住在高雄市,詳細地址不明,渠等住所可能住於橋頭地院之管轄範圍,故被告始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案件之債務人為原告。 ㈡、被告於再議狀所指內容,係基於相當理由而確信該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為陳述,縱原告實際上未積欠遠東銀行、熊乙香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再議狀係向檢察官提出,並非透露予不相關之不特定人士,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再議內容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人及當事人知悉,即非他人可得見聞,難謂對原告有何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是倘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謀救濟或預防;又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申言之,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固無疑義;惟其倘「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利,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訴訟權之行使就令損害他人權利,然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惡意」(即其係因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訴請辨明事非曲直),即應認此尚屬憲法「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再議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案件之舉,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以被告未經查證、未比對身份證,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案件而稱原告有積欠遠東銀行、熊乙香債務未清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而具有不法性等語。惟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避免洩露個人隱私,會遮蔽當事人身份證及地址,是被告以「李慧芳」進行搜尋,僅能取得諸多「李慧芳」訴訟、非訟案件,並無法比對身份證,又系爭支付命令案件為橋頭地院所核發,而原告與其配偶吳承駿均居住在高雄市,詳細地址不明,被告以原告戶籍、居所可能住於橋頭地院之管轄範圍,主觀上認系爭支付命令案件之債務人為原告本人,尚屬合理之推斷。再者,被告確與吳承駿有履約糾紛,且當時被告將部分價款匯入原告名下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18、20頁),又原告與吳承駿為夫妻,確於系爭刑事案件有金流之牽連,是被告認為原告之債信與吳承駿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攸關,因而上網檢索關於原告及吳承駿是否有司法紀錄之判決、支付命令資料佐證,更有甚者,訴外人張寶杏(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人)確有對吳承駿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 參(見南小卷第51頁),故被告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於系爭刑事案件再議狀中提出關於「李慧芳」之系爭支付命令案件,據以佐證吳承駿涉及詐欺取財,難謂已逾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界限,是被告受訴訟權之保障而提出查證資料,縱有錯誤,仍「非」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 ㈢、況再議狀係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未散布於眾,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再議內容僅有該案承辦人員及當事人方能知悉,自不可能流傳在外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信用權之要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蒐證過程中可能對其親友講述原告欠債云云,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未就被告散布於眾進行具體之舉證,就其所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