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昭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張嘉文 被 告 謝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356號前 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洋酒公司)所有,國泰洋酒公司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治宜所駕駛,停放於民生路3段35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致系爭 自用小貨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貨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3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084元,工資費用為16,279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39,363元予國泰洋酒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9,363元,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民 生路3段356號前時,因過失撞及國泰洋酒公司所有,國泰洋酒公司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陳治宜所駕駛,停放於前揭處所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影本3幀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3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 )第55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因過失撞及國泰洋酒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國泰洋酒公司;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國泰洋酒公司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國泰洋酒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9,3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084元,工資費用為16,279元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順益汽車公司 專用估價單、順益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貨車乃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解卷宗第19頁 );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0年1月28日發生;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 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貨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802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3,084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3,084/5+1 ≒3,847元 賠償額=23,084-〔(23,084-3,847)×1/5 ×4/12〕≒2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國泰洋酒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38,081元〔計算式:21,802(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6,279(修理工資)=38,08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陳治宜於前揭時地,乃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與前村 路間之交岔路口東北側,即上開交岔路口與民生路3段356號相鄰處停車,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 、現場照片影本幀自明(參見調解卷宗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足見陳治宜於前揭時地,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甚明。 2.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不得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陳治宜 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 卷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19頁);上開義務為陳治宜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陳治宜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治宜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竟疏於注意上情,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治宜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陳治宜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陳治宜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20%之過失比例。再陳 治宜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國泰洋酒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可知國泰洋酒公司於前揭時日乃將系爭自用小貨車交予陳治宜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國泰洋酒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而對於系爭自用小貨車有管領力之陳治宜,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國泰洋酒公司承擔陳治宜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國泰洋酒公司因前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465元(計算式:38,081×80%≒3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投保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39,363元予國泰洋酒公司,有理算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65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9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65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191條之2規定,或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91 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國泰洋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 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770元,原告負擔230元。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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