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邵明斌
- 原告陳錦川
- 被告國寶台南福座即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陳錦川 被 告 國寶台南福座即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伍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伍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2個塔位。106年間,原告父親經友人告知,塔位業者因經營不善,公 司轉手,便前去了解狀況,但被告以公司正值轉換經營權,暫時無法釐清資產為藉口,告知暫時無法使用,待日後確認再行通知,卻一直沒有結果。原告父親於107年間因病入院 ,不料卻於隔日去世,原告只好緊急在永康另購公家塔位。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要求,惟被告稱原告所購買之5樓塔位已滿,要移到地下室。系爭 買賣契約出售人雖為伍陽公司,但其第2條載明買賣標的為 塔位永久使用權,第3條亦載明買賣標的為被告用印核發之 永久使用權狀,原告為弱勢消費者,塔位使用權狀既為被告所發行,被告應概括承受買賣關係。塔位經營者因本身之原因,致原購買塔位無法使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依系爭賣賣契約所載,出賣人為伍陽公司,縱認原告有於88年間購入塔位,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伍陽公司間,被告並非塔位出賣人,且未受領分文價金,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12月7日與伍陽公司簽訂天都禪寺金寶塔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萬元購買壹 組伍樓愛區恩愛夫妻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伍陽公司已收訖價金8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 (二)原告持有形式上為被告名義發行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份(下稱系爭使用權狀),其上均記載塔位位置於伍樓 愛區,方位、排、列、層則均為空白(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8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已載明:「立契約書人:出售人:伍陽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二、本買賣標的係指『天都禪寺金寶塔』之建築物塔位永久失使用權,…」、「三、本買賣 標的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印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每張權狀代表所承購之一個塔位。」等語,其記載之出售人旁並蓋用伍陽公司之印文,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件 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售人為伍陽公司等語(見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只是原告與伍陽公司買賣之標的為天都禪寺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及以被告名義用印核發之使用權狀,則讓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塔位,乃屬伍陽公司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使用權狀為被告所發行,系爭買賣契約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使用權狀之真正及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有買賣關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使用權狀為真正,亦未舉出何以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人地位之依據,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衡諸常情,骨灰塔位之方位、排、列、層之位置,與其價值之高低息息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塔位時,理當已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始能確定應給付買賣價金之高低,然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權狀上僅記載伍樓、愛區,就塔位之方位、排、列、層則均未記載,故系爭塔位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天都禪寺金寶塔5樓之具體位置為何,原告無法 藉由系爭使用權狀特定之,實與常情相違,更難認系爭使用權狀是被告印製發行。況原告亦無法以系爭使用權狀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之抗辯,要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為弱勢消費者,系爭使用權狀既為被告所發行,被告應概括承受買賣關係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無由被告概括承受之依據,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返還系爭塔位之買賣價金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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