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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伍逸康

  • 原告
    洪懿歆
  • 被告
    許友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洪懿歆 追加 被告 許友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保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許友容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又於訴之追加之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8時20分 許,搭乘訴外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大客車),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詎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系爭營業 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基於傷害之故意, 出手毆打原告臉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痛、左肩痛、鼻骨痛、眉骨痛之傷害。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許友容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許友容身為檢察官,承辦其對被告邱保安提出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按: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67號偵查案件)時,未經查證即採信及引用被告邱保安之辯解,且忽視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而擷取、採用,甚至偽造對於被告邱保安有利之事證,以違背檢察官專業及倫理之不當手法,對於被告邱保安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友容給付原告36,000元,而提起追加之訴。茲因被告邱保安並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被告邱保安於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以後,均未到場,亦無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被 告同意之情形,已有未合;再原告乃追加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被告,且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追加被告許友容有無侵權行為,原訴之主要爭點則在被告邱保安有無侵權行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難認為同一或關聯,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情形;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惟追加之訴之兩造仍未就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為辯論,尚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序,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 定之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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