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陳淑卿
- 當事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偉富良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許毓琳 被 告 偉富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主機編號H504,標的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約 定保全服務期間共計36個月,惟被告於契約期間無預警停止營業遷離上址,依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視為終止,原告得依契約第22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年違約金費用36,240元及拆機費3,000元,共計39,240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南 司小調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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