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424號
- 原告
- 邱宥翔
- 被告
- 下雨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乃華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1年度南小字第424號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第三人斯維克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專案運送契約書,約定由第三人受被告委託運送貨件至指定收件人,而被告應依約定給付運費;後經第三人以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390元之運費未清償,並將對原告之運費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原告提出之專案運送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958號卷宗可考,可認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