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梁香蓮 訴訟代理人 蘇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4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02月14日7時3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北區北成路與南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瑞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胡書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下稱國通公司永康廠)修復,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334元(包含零件費用76,7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0,58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維修費用97,33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於事故當日處理時,曾在現場拍攝系爭汽車損壞情形,並將照片黏貼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0至15),依照該等照片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之外觀,可知系爭汽車並無嚴重損傷。本件為系爭機車之前車輪撞擊至系爭汽車右前車輪之輪框上,並無其他碰撞或摩擦,所造成之車體損壞應屬不大。㈡原告於車禍事件發生後,即將系爭汽車送至國通公司永康廠修復,並經國通公司永康廠估算修復金額。然原告所出國通公司永康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多項零件換裝均與系爭事故碰撞所需維修換裝無關,原告並未會同、通知被告就應維修部分協調、認定,而單方面提出維修清單,有失公平,損壞之零件也未提示給被告確認。被告依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送交汽車保養廠評估後,亦表示原告多項係不合理更換。經被告將系爭估價單與前述照逐一片比對,其中多項費用不實,如前保險桿以下多項、右前葉子板固定套件、右前車門、右下側擾流板、右前雨水槽裝飾條、右前輪圈、右前輪胎壓力感測器、前上橫樑、右上輪罩加強版、右前內直樑、右車門門檻等,是否有修復之必要,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路肩車道直行,途經系爭路口闖越紅燈,適有胡書瑗駕駛系爭汽車沿育成路由北往南方向一般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碰撞。 ㈡系爭汽車為美瑞特公司所有,108年12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 ㈢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國通公司永康廠進行修理費用之評估,經國通公司開立如調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之估價單。 ㈣系爭汽車嗣經國通公司永康廠修繕完成,原告已於109年2月2 9日依據其與美瑞特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97,334元給國通公司永康廠(調字卷第27至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97,334元,其中零件費用76,750元、工資20,584元(其中包含烤漆費用12,309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9至9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需之必要維修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駕駛者胡書瑗於警詢時中稱:我的自小客車右前方與對方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車損為右側及前保桿等語(調字卷第57頁),並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之現場照片(調字卷第51頁、第71至74頁),可知系爭汽車係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沿北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遭碰撞處係在右前側之部位。且依上開現場照片中所示,系爭汽車保險桿右側明顯凸起,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處亦均明顯可見因撞擊導致之凹痕,足見兩車碰撞時力道甚大,自可能造成撞擊處、鄰近處之外部及內部相關車體零件損壞。 ⒉又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在國通公司永康廠任職之鈑金技術員甲○○到庭作證,並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月 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05430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調字卷第71至74頁)詢問甲○○關於 系爭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所在位置及為何須更換等節,甲○○ 證稱:國通公司為NISSAN原廠,系爭估價單是由我估價、輸入資料並列印,系爭估價單是針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4日之系爭事故中,發生碰撞後所需之維修費用進行估價之結果;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9至97頁之照片,是系爭汽車於國通公司進行維修之照片,系爭汽車已按照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完成,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63頁國通汽車永康廠維修明細表是由國通公司永康廠開 立,其上所載出廠日期109年3月15日就是維修完成日期;系爭估價單中,零件項目「前保險桿」是在調字卷第71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車牌上方白色部分,「前保桿右邊固定架」是在前保險桿右側與前葉子板接合處,前葉子板是在右前車輪的上方,「前保桿擾流板」是前保險桿下方黑色部分,屬於一次性,貼上去再拆下來就會損壞,無法重複使用,因為前保險桿右側有變形,從調字卷第73頁下方照片可以看出右側保險桿有凸起,故這三個零件均有更換的必要;「右前霧燈」、「右前霧燈固定架」在調字卷第72頁下方照片可看到,右前霧燈是鎖在保險桿最右側霧燈孔的位置,右側霧燈固定架也在同樣位置,系爭汽車因碰撞導致霧燈固定座斷掉、固定架變形,故均須更換;「水箱護罩」是在調字卷第72頁上方照片NISSAN標誌所在梯形的部分,「右側大燈」則是在該照片所示面對照片水箱護罩的左邊的燈,但實體上是右側燈,系爭事故造成水箱護罩固定卡榫座斷裂以及右側大燈固定在車上的角座斷裂,故均要更換;「右前葉子板」就是調字卷第72頁下方照片右前車輪上方圓弧形有烤漆的位置,「右側翼子板護板」是輪胎上方、葉子板下方有一圓弧形塑料件,「右葉子板加強件」是在葉子板內部,把葉子板拆掉才看的到該零件,「右前葉子板防盜碼貼紙」也是在葉子板內部,把葉子板拆掉才看的到該零件,「右前葉子板固定套件」是在葉子板上面、更換葉子板時要一併更換的零件,「右前葉子板內膠板」是在輪胎內側鎖在葉子板上面,因為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嚴重變形,照片即可看出,故上開零件都要一併更換;「右前車門」在調字卷73頁下方照片可看出因系爭事故造成鈑金變形故須更換,「右前車門下防水橡皮」是在右前車門內側,因拆換車門過程中會造成該零件損壞,故要一併更換,「右前門貼紙」是指車身碼貼紙,貼在打開車門車鎖下方位置,是一次性,若更換車門就要一併更換,「右前門後裝飾條」是貼在右前車門框位置,調字卷第74頁上方照片右前車門窗戶的黑色框部分,窗框靠近後車門部分是後裝飾條,「右前車門裝飾條」也是貼紙,但位置是在窗框前方靠近A柱部分,「右前車門下裝飾條 」則是在右前車門下方的黑色塑膠板,右前車門後裝飾條、車門裝飾條及下裝飾條因有變形故要更換,「右前車門固定套件」則是更換右前車門時需要更換螺絲、扣子的部分;「噴水筒」是雨刷噴水桶,位於右前霧燈後方,因系爭事故造成接頭損壞,故要更換;「右車門後視鏡」本體與外殼均有損壞,故要更換;「右下車道飾板」在右前車門下方位置,「右下側擾流板」由兩個零件組合起來,亦是在右前車門下方,此二部分因為有變形故要更換「右前雨水槽裝飾條」位在右側葉子板與A柱間夾縫,因有變形 故要更換;「右前輪圈」是調字卷第72頁下方照片中之右前輪鋁圈,「右前輪胎壓力感測器」是換鋁圈時必須一併更換,因為系爭汽車輪框有被刮損,故要一併更換;「扣子一般」是指拆卸過程中會損壞一些固定扣,故要更換;另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工資部分之項目,則分別是更換保險桿、更換右側大燈、更換右前葉子板、更換右前車門、更換右前輪圈、右前車門更換時要一併進行之作業、車頭因為事故毀損維修須進行校正、車體維修固定右側葉子板位置、右側位置鈑件維修、車體右前車門下方的鈑件維修、拆換鋁圈輪圈需定位、噴漆前之準備與混合作業、對更換後零件之噴漆等之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193頁)。 ⒊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於國都公司 進行維修之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9至97頁),並參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印表及計算日期為109年2月1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隨即於同日經送往原廠進行修復之估價,堪認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碰撞所造成右側、右前方或鄰近部位外部及內部之損壞處,所須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是針對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進行回復原狀所必要維修項目等情,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會同、通知被告就應維修部分協調、認定,而單方面提出系爭估價單,有失公平,損壞之零件也未提示給被告確認云云,然一般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自可選擇其信任之廠商進行估價或維修,且車輛於維修前通知加害人之程序,並非受害人求償之要件,縱令系爭汽車於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亦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多項零件換裝均與系爭事故碰撞所需維修換裝無關,且原告寄送給被告之資料中,包含其他損害之車輛之照片,與系爭汽車併列,企圖使被告誤認系爭汽車損害嚴重以利原告追加修理更換零件費用,係以不實方法虛灌修理金額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均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其所辯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乙節,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所辯尚難採認。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其中固有一張書面併列系爭汽車及他台汽車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然該張資料並未經原告提出 作為本件證據,原告就此亦稱因當月事故車輛都放在同一資料夾,可能是影印時不慎抓取他車照片,該照片亦已顯示他車之車牌,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故意詐騙之情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況原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上僅有系爭汽 車維修項目之估價,並無他車之維修估價項目,證人甲○○ 亦證稱其所證述之上開損壞情形,係系爭汽車損壞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單尚有「陳建華」、「胡書瑄」之簽名,日期為2月15日,足見系爭汽車無論是2月14或15日進入國通公司維修,國通公司可在短短一、二天內施作完工,故被告對國通公司修復及作業收費產生疑問云云。然查,依甲○○證稱:車輛入廠時,會以開交修單時間為 入場時間,也就是確認後開始調料的時間,出廠時間就是完成維修的時間,依照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系爭汽車開單時間為109年2月17日,出廠日期是109年3月15日;陳建華係原告理賠專員,陳建華係在109年2月15日前來核對車輛估價項目,並在確認核對無誤後簽名,胡書瑄則是來牽車時簽名,但與車主關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可知甲○○係證稱原告理賠專員陳建華於109年2月15日 前來核對車輛估價項目,並在確認核對無誤後簽名,其後經國通汽車永康廠於109年2月17日開交修單開始調料進行維修,系爭汽車維修完成出廠時間係109年3月15日,胡書瑄則是牽車時在系爭估價單簽名,甲○○並未證稱胡書瑄係 在109年2月15日即牽車並於該日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是被告辯稱胡書瑄係於109年2月15日即將系爭汽車提領出廠,國通汽車永康廠係在1、2日內完成維修,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係有疑問云云,並無可取。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故已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支付維修費用97,334元給國通公司永康保養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汽車為108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14日約2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險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6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750÷(5+1)=12,792;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6,750-12,792)×1/5×(0+2/12)≒2,1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76,750-2,132=74,618】。從而,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額應為 95,202元【計算式:74,618元(零件費用)+20,584元(工資含烤漆費用)=95,202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97,334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95,20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㈤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02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3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規費3,000元及甲○○之證人日旅費536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