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01號
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蕭曉靜
- 被告
- 顏漢昇即彩攝空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前因共同租用工作室以經營各自攝影案件之合作共享空間關係,約定由被告出名簽約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共同工作場所,租金雙方各自負擔、租約內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由原告提供。
⒉嗣雙方結束合作共享空間關係,經雙方以LINE確認工作室案件與財物處理方式,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立書面,約定被告應於110.12.31 前將原告前負擔之押租金返還原告(下稱系爭結束合作契約)。
⒊系爭房屋係雙方有合作關係時承租共用,故原告當時願負擔押租金,於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因被告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故押租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當時被告稱因疫情無法給付,故於簽訂系爭結束合作契約時已給予被告4 個月期間,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並表示拒絕返還。
⒋爰依系爭結束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元。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合作關係、系爭房屋押租金係原告提供、系爭結束合作契約係其簽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押租金係雙方合作共享空間關係時,原告稱願意負擔該金額,其應毋庸返還該筆押租金,雖結束合作關係係由其提出,其當時亦同意返還押租金,但其簽訂系爭結束合作契約後思考結果,認為簽約當時其思考不周,其應毋庸返還押租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兩造合作關係、因結束合作關係簽訂系爭結束合作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結束合作契約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押租金金額,自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押租金係原告當時自願負擔故其毋庸返還、其於簽訂系爭結束合作契約當時同意返還原告該筆金額係未思慮周全云云,然查:
⒈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支付租金及損害賠償),故押租金約定為租賃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抵充後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原係基於共同租用工作室使用之合作關係,由被告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原告負擔租賃契約約定之押租金款項,並由兩造平分租金,基於押租金性質,於雙方結束合作關係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獨自使用時,該押租金於租賃契約後歸屬,自屬兩造結束合作關係時之財物處理方式之爭點,是系爭結束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先前支付之押租金款項返還原告,應認符合押租金原有約定目的,是系爭結束合作契約之押租金返還約定,客觀上除無不公平處外,被告雖辯稱押租金款項係原告給付與其毋庸歸還之款項,然被告並無提出兩造於合作關係時有此合意之證據,況以,縱使兩造於合作關係時有被告辯稱之該合意存在,惟兩造既以系爭結束合作契約約定押租金款項歸屬,則系爭結束合作契約即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被告除有該條規定各款情形外,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否認系爭結束合作契約,而被告亦未提出有符合本條各款事由之證明(依本件案情應僅有無第3 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事由,然依前述押租金之性質,本件兩造就該押租金約定,顯難認係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否認系爭結束合作契約之效力。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