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捷輝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芳文、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捷輝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長期承攬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公司)及和旺實業社(負責人均為被告鄭佳和)貨物國際運送業務,負責處理和美公司及和旺實業社貨物運送事宜,並委由第三人(船公司及目的港貨運代理人)實際運送,兩造約定相關費用(含運費、關稅及保險費等)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再按月向被告結算請款。嗣被告因其於110年8月份交付原告運送之一筆貨物,在美國陸運期間遺失(遺失原因不明),其竟將原告當月份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44,996元,逕自 扣除該筆貨物之運費49,007元、關稅42,544元及保險費400 元共計91,951元(下稱系爭款項),僅開立餘額支票向原告支付153,045元,而以該筆遺失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原告當月份應收帳款債權等情事,前經雙方協商無果,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㈡被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遺失貨物之損害,然其之貨損業經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理賠,並將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南山產險公司,自已無權再向原告主張抵銷。又兩造前就遺失貨損並未達成賠償協議,被告陳稱原告同意賠償系爭款項,尚屬無稽,況被告出口貨物本應支付關稅,此部分亦非屬貨物遺失之損害。另依民法第645條規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 而喪失者,運送人始不得請求運費,被告亦未證明遺失貨物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自仍得請求運費。 ㈢此外,原告委託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公司代理美國目的港運送事務,該公司為國際物流公司,故就實際運送人之選任亦無重大過失;另因疫情肆虐,美國港口貨物堆積,貨物遺失並非原告所得掌控,自不具過失,系爭款項(運費、關稅及保險費)亦非貨物遺失之損害,被告以此抵銷損害,亦屬無稽。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0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告知該筆貨物遺失之事,被告向原告商討賠償事宜,其於110年8月30日及10月4日表明願 全數賠償關稅、運費等系爭款項及金額,翌日(10月5日) 又表示不願負責等情,被告遂於同年11月4日寄發律師函通 知原告上情,並將其於110年8月份應收帳款扣除系爭款項。㈡又有關貨物之運送,一般而言均不致發生貨物遺失之情形,縱有原告陳稱貨物堆積美國港口塞車之情事,亦屬運送業者應努力克服之責任,而非得減輕原告注意義務之事由,是原告將被告之貨物遺失,顯屬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款項,並從原告請求之110年8月應收帳款中抵銷。是原告再請求支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小卷第143-144頁): ㈠原告公司承攬和美公司及和旺實業社(負責人均為鄭佳和)貨物運送業務,費用(含運費、關稅及保險費等)按每月結算支付,被告於110年8月份應支付原告之費用為244,996元 。 ㈡被告於110年8月份交付原告承攬運送之其中一筆貨物(含運費49,007元、關稅42,544元及保險費400元,共計91,951元 ,即系爭款項),到達美國出關後於陸上運送期間遺失(遺失原因不明),貨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南山產險公司)全額理賠給被告。 ㈢被告將110年8月份應付款扣除系爭款項,餘額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對該遺失貨物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110年8月份應付款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及 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本應負責,僅於其能證明就但書規定之事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始能例外免責。 ㈡查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份交付原告承攬運送之一筆貨物,到達美國出關後於陸上運送期間遺失(遺失原因不明)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托運貨物之遺失本應負責,除非能證明其就實際運送人之選定,以及實際運送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等事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始能免責。雖被告貨物遺失之原因不明,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就實際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亦未能證明該貨物遺失與實際運送人之接收保管無關,自尚不能免責,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此筆貨物遺失負責,固非無據。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原告應負託運物遺失責任,而自其應向原告支付之110年8月份應收帳款中抵銷系爭款項,應就其有系爭款項之抵銷債權負證明責任。 ㈣被告雖陳稱: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及10月4日往來郵件中表明 願意賠償系爭款項之情詞,然此已據原告否認,且由兩造往來郵件內容(見南小卷47-51頁、127-135頁),顯示雙方應 僅於商討階段,尚未達成協議或共識,原告並明示拒絕被告以其應收帳款扣除系爭款項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此外,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知被告貨損業經保險公司(南山產險公司)全額理賠,且其已將此部分損害債權讓與南山產險公司,復據其提出110年9月2日權利 轉讓書及南山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南司 小調卷第59-63頁)。是被告之損害債權既已移轉予南山產險公司,自不得再向原告行使,是其再主張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抵銷系爭款項,已屬無據,自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