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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侯明正

  • 原告
    黃華南
  • 被告
    戴麗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黃華南 被 告 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89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5元,其餘新台幣34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獨資經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兩造並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已於107年8月5日將 系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原告所繳農健保價差15,744元:原告既於107年8月5日將系爭 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原告持續掛名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需繳交健保費1,672元,又原告另有農保身分,依農保身分每月僅需繳納保費338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間共12個月,原告每月多繳納之農健保差額1,312元,共計15,744元。 ⒉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 同意提供業務經理乙職予原告,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2年, 以代品保永保基金30,000元之價金,然被告未依約提供業務經理乙職予原告掛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因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健保費差額部分,被告以原告如果轉農保的話,原告所有旅行社業務都不能接,其業務都要歸還系爭公司,因此原告持續以系爭公司名義招攬業務,自無法以農保身分投保健保,不然就是違法。至於品保協會永保基金部分,被告同意讓原告以系爭公司名義繼續招攬業務,此情即可證明被告有讓原告於系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被告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繳納收據、原告之臺南地區存摺影本、傳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系爭契約影本、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50 號判決影本、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收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而被告則提出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出團名冊、存摺內頁影本、業務招攬列表等件到院(本院卷第71至94頁)。另本院則依職權向交通部觀光局調取系爭公司自109年8月1日往後之 從業人員異動名冊資料,經交通部觀光局以111年9月1日觀 業字第1110916526號函檢送109年8月1日後從業人員異動名 冊到院(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依上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款項是否有據,本院分論如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八、另行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 同意與甲方(即原告)掛名業務經理職,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2年,以代品保永保基金費參萬元價金。…。」,此有 系爭契約內容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然經本院向交通部觀光局調取系爭公司自109年8月1日往後之從業人員 異動名冊資料,原告原係於系爭公司擔任代表人及總經理至109年8月3日離職生效,而於109年8月24、11日,系爭 公司已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備查,而此後則未見系爭公司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備查原告於系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位。 ⒉另依交通部觀光局以111年9月1日觀業字第1110916526號函 說明二之記載:「二、旨揭公司代表人及經理人異動資料,係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向本局辦理變 更登記所備查之資料,離/任職生效日係股東同意書所載 日期;其餘從業人員之異動資料,係旅行業依前述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局備查之資料。」,尚可認定該異動名冊僅為系爭公司通報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之用,因此,被告如可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有依約定讓原告於系爭公司掛名業務經理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並無違約。然經本院當庭闡明並命被告應提供系爭公司有讓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之證據到院,被告固提出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出團名冊、存摺內頁影本、業務招攬列表為證(本院卷第71至94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內,並未見有原告姓名之記載,而出團名冊中,原告僅擔任總領隊或領隊,存摺內頁及業務招攬列表之內容,僅有原告招攬業務及轉帳予原告之資料,並無系爭公司有給予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之任何證據。故依前開結果認定,本件查無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後2年讓原告於系爭公司掛名業務經理之事 實,被告既有上開違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是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繳農健保價差15,744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裁判意旨),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㈠須一方受有利益;㈡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㈢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㈣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間 共12個月,原告每月多繳納之農健保差額1,312元,共計15,744元部分之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解釋,不當得利之成 立乃「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案件中,原告繳納之健保費,乃國家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向原告徵收,原告繳納健保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義務,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被告並無幫原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故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健保費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核與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況依兩造109年4月17日簽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六、甲方 (即原告)自107年8月5日起,僅為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已不得以負責人名義對外自居或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或乙方(即被告)時,甲方願負賠償責任。」(調解卷第26頁),故依上開條款內容可知,原告對其於簽約前即107年8月5日起,就其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並無意見 ,簽約時原告倘就該掛名期間之健保費差額有所爭執,自應於系爭契約中與被告積極磋商將上開請求權述諸於契約文字,然就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有代原告繳納健保費之條款,被告依約亦無代原告繳納健保費之責任。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繳納之健保費差額,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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