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1號
- 原告
-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陽
- 訴訟代理人
- 李坤原
- 被告
-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出租被告1套460-RM視野輔助系統,並幫被告安裝完成,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108年12月合約期滿後,被告續約1年,嗣109年12月合約期滿,被告未表示要續約,亦不返還上開系統設備。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受有該系統設備主機7500元、記憶卡2,000元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安裝派工單、報價單、銷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70號卷第19至3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系統設備,致其受有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