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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王淑惠
  •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王毓琦

  • 原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1號 原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被 告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出租被告1套460-RM視野輔助系統,並幫被告安裝完成,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元,108年12月合約期滿後,被告續約1年,嗣109年12月合約期滿,被告未表示要續約,亦不返還上開系統設備 。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受有該系統設備主機7500元、記憶卡2,000元之損害,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安裝派工單、報價單、銷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70號卷第19至3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系統設備,致其受有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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