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潘燕秀、陳人豪即生活髮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潘燕秀 被 告 陳人豪即生活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以口頭契約方式,請原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生活髮藝」 店家幫忙施作層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11日發 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施作任何工程,亦否認原證二估價單之真正,被告在收到起訴狀繕本之前並未看過該估價單,且其上亦無被告簽名,另外,該估價單上載日期為109年11月5日(原告主張施工日期為109年11月7日),但估價單所蓋印章為「浚達工程行」,然「浚達工程行」係為111年5月25日方設立的獨資事業,不可能在109年11月間為任何意思表示, 更不可能與任何人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及法律行為,因此,原告請求工程款的法律關係,依法不可能存在。 ㈡至於原告提出原證一的4張照片,固然是在被告所開設坐落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生活髮藝」所拍攝的照片, 而照片中工作者為訴外人黃俊達,但黃俊達當時去該處施工,並非受被告委託,而是受原告之女曲庭葦委託而前往施工,因曲庭葦自109年8月間起向被告分租上開「生活髮藝」店內靠近大門處之空間,而曲庭葦表示「生活髮藝」剪髮座位牆鏡旁之置物層板架不美觀,門面不好看,伊想要換好看的,被告並無意見,曲庭葦遂委託伊母親即原告及黃俊達前來換裝層板架(下稱系爭層板架),當日原告與黃俊達還搬來裝設曲庭葦工作空間之乾燥花等做為擺設,因此,黃俊達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受被告委託,被告與原告或黃俊達間並無任何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000元,並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並基於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合意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以口頭契約方式,請原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生活髮藝」店家幫 忙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補字卷第29 頁)。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蓋用開立估價單之人為「浚達工程行」,然「浚達工程行」乃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之營利事業,則該工程行是否曾於109年11月5日開立該估價單,已非無疑,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並未將估價單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因此,自無法以該估價單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允諾而使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層板架是生活髮藝會用到的,讓客人放置飲料跟包包,且訴外人黃俊達前往施作時,被告本人也在現場等語,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乃辯稱黃俊達係受原告之女曲庭葦委託而前往施工,因曲庭葦自109年8月間起向被告分租上開「生活髮藝」店內靠近大門處之空間,又曲庭葦表示「生活髮藝」剪髮座位牆鏡旁之置物板角架不美觀,門面不好看,伊想要換好看的,被告並無意見,曲庭葦遂委託伊母親即原告及黃俊達前來換裝角架等語,本院認即使系爭層板架是生活髮藝會用到,以及黃俊達施作時被告亦在場等情,尚無法證明兩造曾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既未曾交付估價單給被告,亦未向被告告知施作工程之品名及價格,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就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要難僅以上情即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云云,其舉證即有不足,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伊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