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 原告
- 愛家美窗飾室內裝潢工程即包國揚
- 被告
- 好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郭太太(下稱業主)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三樓之室內裝潢工程,而將其中之窗簾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嗣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經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以忙碌及請款遲延為由,屢次藉故無法給付。再經原告多次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工程請款單、郵局儲金簿封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窗簾工作物,而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