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致良、黃宗仁即黃崇銘即崇信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8號 原告 陳致良 被告 黃宗仁即黃崇銘即崇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曾委託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地坪防水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含稅),被告施作完畢後,兩造復約定屋頂之防水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就保固時間內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當造成 之漏水情事,被告需無條件負起修繕責任,保固日期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詎自110年8月起,原告發現系爭建物屋頂地面、牆面PU有氣泡、龜裂之情形,導致地面不平整排水口積水,原告及家人亦因多處積水而生活起居大受影響,而上開漏水原因顯係因被告系爭工程之缺失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拒不為之,顯係惡意不負保固責任;而上開瑕疵修繕工程費用為39,6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及住宅房屋修繕工程施工保固契約書第壹條、第陸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39,600元及損害賠償9,000元,共48,6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房屋修繕工程施工保固契約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及照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被告簽立之住宅房屋修繕工程施工保固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壹條、第陸條分別約定「施工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當造成之漏水情形發生(大型天災/人為因素除外),經雙方會同察看確認後, 則乙方應無條件負責維修處理。」、「通知時間均為經甲方通知後兩週內實施到場維修,若保固期間內惡意不負甲方保固責任,乙方願支付工程總價金之10%損受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工程既在保固期間(109年5月31日至114 年5月30日)內已發現漏水、積水,且被告經原告催告修 繕仍拒不為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之相關費用共39,6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之報價單)及工程總價金10%之損害賠償9,000元(計算式:90,000元×10%=9,000元),共計48,6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