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岱玟、洪健峰、陳國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呂岱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建德 被 告 洪健峰(五八企業社)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正隆 被 告 陳國勝(蝴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㈠原告原起訴僅以被告洪正隆為被告(110.11.17 起訴狀),嗣先後以被告陳國勝(即蝴彩工程行)、洪健峰(即五八企業社)於契約具名應為契約當事人為由,追加該2 人為共同被告,查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情形,應為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正隆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先後縮減(111.05.04縮減為30萬元)又擴張(111.12.08擴張回50萬元),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前就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於108.07.19與被告洪正隆並另 以五八企業社(負責人洪健峰)名義、陳國勝共同簽訂房屋增建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於108.10.19 完工(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生下列爭議,遲未完工與完成修繕: ⒈系爭工程至108.10.19未完工,原告於108.11.28表示依約罰款,惟被告洪正隆以追加工程為由,要求支付追加工程補償並延展完工期限至108.12.25。 ⒉系爭工程至108.12.25未完工,被告洪正隆於109.01.14要求支付追加工程款,經原告表示於完成驗收後再付款後,就系爭房屋施作鐵工之訴外人鄭雅全於翌日(109.01.15 )提出工程追加單,原告向洪正隆要求重新簽約,惟洪正隆未同意。 ⒊嗣被告洪正隆於109.02.26 以不友善態度要求原告給付5 萬元工程款,原告報案後,洪正隆即以簡訊聯絡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於109.03-04 申請4 次調解,惟被告洪正隆均未到場,原告遂於109.04.09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洪正隆履約並為修繕,被告洪正隆即以五八企業社(負責人洪健峰)名義於109.05.04 對原告提起支付工程尾款訴訟,經原告以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提出答辯後,洪正隆於111.01.04撤回起訴(本院109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 洪正隆於111.01.04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下稱前案 工程尾款訴訟)。 ㈡原告於前案工程尾款訴訟就系爭工程未完工及應修繕部分提出答辯,惟被告洪正隆仍未處理,致系爭工程仍有以下瑕疵與原告瑕疵修補等事由所受支出之損害: ⒈應作而未施作部分(含瑕疵、品質差等): ①臥室雙管燈具(8組):6800元。②油漆粉刷:4萬元。③門組 :1萬2000元。④臥室門(2個):1萬2000元。⑤未清運之土石 :5萬元。⑥土水工程:10萬元。⑦地磚工程:5萬元。⑧廁所 牆壁壁癌、裂痕:5萬元。⑨水電工程(加壓器6500元、抽水機5500元),重複計價2次:2萬4000元。⑩水電施作不完成(各房間均無冷氣、廁所無法排氣、電源插座沒電、馬桶、洗臉盆施作不及格):10萬元。⑪全部工程打掉重作:50萬以上 。⑫修補瑕疵費用:25萬元以上。⑬房屋漏水(物品潮濕、損 壞):10萬元。 ⒉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以下損害:①上訴費用6120元:被告洪健峰 無故誣告原告,故原告自得向其追討已繳交之上訴費用。②因施工漏水應賠償原告鄰居費用2 萬元:因原告鄰居稱被告後來皆未與其聯絡且雙方未達成和解,請求原告賠償其2 萬元,故該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被告。③工程未施作完成費用39萬3750元:系爭房屋工程進度大約僅完成80-85%,被告就停工不繼續施作,致水電、泥作及油漆等項目施作不完全無法驗收,故原告自得請求工程未施作完成費用。④重作工程費用20萬元:被告施工品質差,許多工程項目原告須自行再找工人重新施作。⑤違約金91萬8000元:被告無故拖延工期,且未完成施作即於109.03.06謊稱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規定,以逾期1日賠償本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逾期136日*6750元=91萬8000元)。 ㈢被告洪正隆、陳國勝係系爭承攬契約實際簽約人、五八企業社(負責人洪健峰)係出名簽約人,應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未完工與瑕疵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健峰、洪正隆部分: ⒈本件係陳國勝介紹原告有系爭工程,經其與原告洽商後,由其以五八企業社(負責人洪健峰)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實際由其施作。陳國勝係於系爭工程前替原告系爭房屋為清除壁癌與打掃雜物工作,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無關。 ⒉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後,原告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致工程延誤,且原告除追加工程外,另有原告另交由訴外人鄭雅全承作之鐵工工程,而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與原告追加工程,被告均已完工,惟原告拒絕支付尾款37萬6000元,前被告以前案工程尾款訴訟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其後被告撤回起訴,並與原告多次協商,詎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未完工且有多項瑕疵應修補,惟原告於本件及前案工程尾款訴訟中,均於書狀自陳被告於109.03.06 通知完工惟其發現有諸多未完成及瑕疵,則就原告主張之未完工與瑕疵,均應屬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依本條項規定,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至110.11.17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上開請求權,均已因期間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⒋另原告於111.12.08 追加洪健峰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記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而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係108.10.19 ,是原告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亦已罹於時效。 ⒌又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前已經被告施作完成,經前案工程尾款訴訟第一審判決判決原告未給付工程款37萬6000元,如於上開時效抗辯未經採用,則以該工程款主張抵銷。 ⒍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國勝部分: 其原係在系爭房屋對面承作他人房屋清理工作,係原告來洽商是否承作系爭工程,因其僅能從事清理工作,遂介紹被告洪正隆予原告,其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僅有承包系爭工程前之系爭房屋屋內清潔與壁癌清理。其於系爭承攬契約書內簽名,係因原告以其未簽名即不願支付其清理費用,故其才簽名。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一方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已完成,而進入就工作是否有瑕疵之瑕疵修補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6 台上1494號判決意旨延伸)。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關於承攬契約之上開請求權與解除權,均因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屬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判決要旨); 上開短期時效與期間規定,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完全給付查係以瑕疵給付侵害債權人固有權利屬積極侵害債權,而有侵權行為性質,則依上開規範意旨,於上開短期時效或期間經過後,亦不得就固有權利受損害部分,再以侵權行為為主張請求。 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理由 ⒈原告雖於111.12.08 追加起訴狀序文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起訴」,惟其書狀記載內容均仍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工程主張之瑕疵請求權,是並未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起訴主張,合先敘明。 ⒉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修繕估價單、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存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32頁、本院 卷第121-299 頁),原告至遲於109.03.06 鄉鎮市調解後已發現系爭工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等事項。是其就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該時起算。惟原告至110.11.17 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無民法第128 條至136 條之中斷時效事由,則其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 ⒊又本件按原告起訴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而前經被告洪正隆於110.12.10 調解中承諾就原告主張部分項目於111.03.31 修補完成,惟該調解並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尚難以該調解中陳述作為時效中斷或承認本件請求之依據。 ⒋另就其請求金額中有關於前案上訴訴訟費用部分,並非可認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至於,其主張項目如屬不完全給付性質部分,依前述說明,亦併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費用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