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曉琪、黃盈昇即富昱美容材料行(美麗世代SPA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曉琪 被 告 黃盈昇即富昱美容材料行(美麗世代SPA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和原告配偶簡心玲在被告經營之美麗世代SPA館購買美容美體服務課程(下稱系爭美容服務契約),沒有 簽契約,被告也沒有開發票,當時約定原告及簡心玲均得接受美容美體服務,但被告卻不時更換不同美容師,影響原告及簡心玲之身體隱私權,原告及簡心玲已向被告表示結束課程請求退費,詎被告遲不退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課程款項:尊容卡16堂新臺幣(下同)36,800元、鳳梨8堂7,192元、頭顱6堂5,394元、粉餅光二2堂6,0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6元(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具狀稱:系爭美容服務契約當事人係簡心玲,並非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調字卷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美容服務契約,嗣經終止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美麗世代SPA館民國110年11月24日函文、美麗世代課程/產品收費 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2頁、小字卷第49頁),復經證人簡心玲到庭結證稱:我們在被告那邊接受美容服務很多年了,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簽約,主要談的人是我,但是我跟原告都可以接受服務,錢也是我跟原告共同支付,主要都是原告的信用卡支付,被告只有提供課程/產品收費單,他們說 我和原告誰簽名都可以,對於要不要繼續去被告那裏接受服務,通常是我和原告共同決定,系爭美容服務契約的權利是我跟原告一起共享等語(見小字卷第41至43頁),是系爭美容服務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簡心玲,應堪予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中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除系爭美容服務契約當事人之抗辯,業經認定如上,其餘各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⒉依上,系爭美容服務契約係原告與簡心玲共同與被告簽訂,契約終止後返還價款之給付並非不可分,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為27,693元【計算式:55,386元2】。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換不同美容師服務,原告身體隱私權因而受侵害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