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金桃、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金桃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 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被告如未提供服務,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就該先位聲明後段應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捨棄,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 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就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被告當庭亦無意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480,00 0元購買被告推出之「(1)會員一次購滿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即為媚登峰全身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2)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之全身美白保養護理服務,亦即原告可享有「一次付費、無限次數、終身免費」之服務。原告基於金卡會員身分,於上完課程基本堂數後,仍持續長期免費使用被告提供之全身美白保養護理服務。詎被告於110年9月1日,突於官網上發 出「致長期卡會員的一封信」,以疫情影響營收為由,片面更改契約内容,將於110年10月1日進行長期卡專案方案轉換。轉換卡種包含以使用10年以上、總耗用堂數已超過原保障基本堂數、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之金卡(即原告使用之金卡),嗣並發函予原告片面變更契約内容。被告事前未與原告等眾多消費者協商,單方變更契約内容,無論依被告提供方案A、B、C、D,原告等消費者需支付額外費用才能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等於變相向原告等終身會員收費,加重原告等消費者之義務,為已構成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兩造協調不成,原告向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契約内容繼續提供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購買服務之價金。 ㈡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 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前、後段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且二者僅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而非主從關係,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先位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之期限為何,無法核定此部分之標的金額,倘高於先位聲明前段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擇高以後段聲明之標的金額計徵裁判費。 ㈡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基本堂數課程,並非終身課程: ⒈次查,原告陳稱:「…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2日,以48 0,000元購買被告推出之『(1)會員一次購滿全身美白保養護 理171堂為媚登峰全身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2)會員上 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之全身美白保養護理服務,亦即原告可享有『一次付費、 無限次數、終身免費』之服務。…」云云。惟,被告等謹此否 認系爭契約為終身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之形式上真正,尤以附件1字跡極其模糊,幾乎無從辨識内容,有待 原告提出正本以待確認。實則,兩造係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以上之課程(即基本堂數課程),被告另提供長期售後服務」,此有附件一會員權益書載明:「會員一次購買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會員上完購買之基本堂數 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使用本項服務」可憑,足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基本堂數課程」,並非係原告所述「一次付費、無限次數、終身免費」之終身課程。亦即,原告購買之内容係基本堂數課程,兩造間系爭契約對價關係係建立於「原告給付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至於長期售後服務為被告媚登峰公司所贈與者。參酌原告持有會員權益書使用系爭課程歷時26年之久,對於上開記載定有知悉且同意,始於過去26年來均未就此與被告就此發生爭議,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償之對價給付確係約定「被告提供固定之基本課程堂數」,是以,原告前開陳稱系爭課程為「一次付費、無限次數、終身免費」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⒉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另有 針對會員卡上有關:「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之記載作出說明,認定從該等記載可推論被告與會員契約對價關係係建立於「會員給付價金」與 「被告提供基 本堂數之契約課程」,並指出基於痩身美容課程本隨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有極大之差異,會員卡所記載之長期售後服務,依據社會常情,被告否有契約義務直至會員有生之年,亦屬有疑。茲引述該案判決内文供鈞院卓參:「…惟本院細細審閱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之内容,實未能推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約定於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至原告生命有生之年,被告每年均應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且就被告依约所應提供之系爭課程内容即契約義務究竟為何實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審認,亦難認定兩造約定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地點限於被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店址等情為真。且原告所持上開會員卡第3點均明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 售後服務』,足見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僅係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課程,原告既係購買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其等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契約對價關係係建立於『被告給付價金』與『被告公司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等情,尚非 屬不可採,且上開會員卡所記載之『長期售後服務』,是否即 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義務在原告生命有生之年每年均應提供相同之系爭課程服務,尚屬可疑。況衡情此類瘦身美容課程,本隨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於中年時期即95、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後,上開會員卡所記載之長期售後服務,依據社會常情,被告是否有契約義務直至原告有生之年如原告所稱平均餘命83歲之前等高齡年老之際,被告依約仍應提供每年相同之契約服務義務,亦屬有疑。」⒊放諸於本案亦同,原告提出之附件/會員權益書所載「會員上 完購買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績使用本項服務」,其文義與前揭判決所審究之會員卡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無歧異矛盾之處,可見前開判決就會員卡有關「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記載之認定,自得援引適用於本案。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實可認定兩造係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以上之課程(即基本堂數課程)」,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課程契約對價 關係建立於「原告給付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另原告所述之長期售後服務則為被告贈與,並非構成系爭課程契約之對價,且無從自會員卡或會員權益書之記載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需提供相同課程至原告有生之年止,在在可證系爭課程契約並非終身課程!矧之,任一家公司販售之產品均無可能以客戶之平均餘命為何做為銷售之定價,否則將造成同一種服務產品,因消費者於購買時年齡不同,而有不同定價,且將衍生上萬種以上之計價方式,繁增經營管理成本且紊亂,放諸於被告亦同,益徵被告所述之真正,系爭課程契約並非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售價,而係以基本堂數之課程内容計算,自非屬終身課程。 ㈢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繼續提供系爭課程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第者,原告陳稱:「…(三)被告事前未與原告等眾多消費者協 商,單方變更契約内容,無論依被告提供方案A、B、C、D,原告等消費者需支付額外費用才能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等於變相向原告等終身會員收費,加重原告等消費者之義務,業已構成違約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就原告「購買」之基本堂數系爭課程,被告已全數提供課程服務完畢,當無原告等所述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至於被告基於服務會員後續提供之售後服務,其性質應屬「贈與」,要非系爭課程契約之對價給付,故本件就售後服務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適用。況,被告迄今已為原告提供超過26年之售後服務,實已盡會員權益書或會員卡所述之「長期」售後服務,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是以,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繼續提供系爭課程或按月支付30,000元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係認若被告未能繼續給付系爭課程服務,則應按月給付30,000元予原告,因原告係援引民法第226條規定,推認原告所請求者應係損害賠償 ,惟被告就原告購買之基本堂數課程部分均已提供服務,能盡契約義務,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且誠如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所揭:「…況衡情此類 瘦身美容課程,本隨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於中年時期即95、9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後,上開會員卡所記載之長期售後服務,依據社會常情,被告是否有契約義務直至原告有生之年如原告所稱平均餘命83歲之前等高齡年老之際,被告依約仍應提供每年相同之契約服務義務,亦屬有疑。」,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直至原告有生之年均應每年提供相同之契約服務,復依吾等知識經驗法則綜合事實為客觀審查,縱在一般情形下,消費者於購買美容契約後,常出於各種因素(如無需求、疾病、忙碌…等)未再使用美容課 程,難謂原告就「被告未提供系爭課程服務」與「其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說明所請求之損害究為何?原告所述極難採信,益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未敘明本件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原告之訴未通過一貫性審查,當屬無據,鑑請鈞院以判決駁回。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按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審查。又上開一貫性審查係實施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法院行證櫨調查前。在為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之前,必須特定其訴訟上請求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而在未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前,亦不實施證據調查。所以該項審查係爭點整理階段必行之本案審理,避免就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之請求為證據調查,而為不必要審理。此項一貫性審查可謂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聲明之證據階段,且係主張階段之首站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即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因此際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理由,不予駁回而續行審理,即成為不必要之審理,反而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時費用,是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既因上開理由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上訴人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0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第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已如上述,故原告起訴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已乏據。又,綜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固稱:「…四、兩造協調不成,原告向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内容繼續提供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購買服務之價金。」、「(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購買服務之價金,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云云。惟, 民法第259條規定僅係在闡釋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得依該規 定之6款方式請求回復原狀,本身非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條文,不得作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另於104年6月1 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增列爭點:『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價額之責,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然民法第 259條第6款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屬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效果,」參照。可見原告起訴顯然耒就渠主張之紛爭事實特定「解除契约」之訴訟標的,欠缺事實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未通過一貫性審查,是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課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0,000元亦無理由。 ⑴按:「契约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例、「…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约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分別明斯其旨。 ⑵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課程契約(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揆諸上開判決旨趣,系爭課程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渠已受領使用之系爭課程服務、贈品,且因兩造間契約已不復存在,則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課程服務或贈品而受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故前開「受領時之價額」自應以「被告課程產品之所定單價乘以原告已使用之課程服務或贈品數量」計算。是以,原告購買系爭課程迄今已26年,早將購買之基本堂數全數用盡,並已使用售後服務20餘年,可見原告已受領之課程價額早已遠遠超過系爭課程契約價金480,000元,被告 自毋庸退返任何金額,在在可證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完全無视於自身過去26年已受領之課程價額,仍要求原告已全額退還,顯無理由! ㈤再者,被告自成立以來已40年,歷經各年代之景氣變化及大環境變更,尤其近20年來,受勞動法規有關基本工資、勞保、勞退新制、一例一休及休息日工資等制度實施,使以高人力所需之美容業經營成本大增,過去2、30年前同曾現於市 面之美容同業多已倒閉歇業,諸多連鎖品牌改以加盟方式經營(如葛洛莉美容國際有限公司、費思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詩維思國際有限公司、美夢成真國際有限公司…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搜尋均已無分公司資訊),降低自身之經營成本。且過去與被告鼎立於美容業界之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僅剩2家分店,惟被告始終緊咬牙關 維持營業,並秉持初心,竭誠為會員提供課程服務。又,系爭長期卡商品,被告係以自身之經營成本為攤算各課程售價,再乘以基本堂數數量為制價,與坊間企業並無二致(即單堂服務價格*基本堂數),準此,被告以無畏之心,於經營 困境苦心支撐等節盱衡,並已就系爭契約提供10年以上之售後課程服務,符合系爭契約預定最高之使用年數,已完盡契約義務,謹請鈞院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俾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不致因過度虧損而倒閉,招致旗下員工失其生計及所有會員均無法再使用被告提供之課程服務。況且,若准予原告之請求,不啻變相懲罰努力經營之被告,形同宣示企業若遇經營成本增加就直接倒閉以避免虧損擴大,經營越久之企業僅係坐讓虧損加劇之冤大頭,令所有孜孜矻矻經營之企業情何以堪,懇請鈞院明鑑! ㈥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以480,000元一次購買被告推出之「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美容課程,並成為媚登峰全身美白 保養護理金卡會員,原告取得媚登峰全身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後,被告亦長期提供原告免費課程服務,詎被告於110 年8月5日以其公司公告,表示於110年10月1日起,終止提供會員免費課程服務,改提供四種方案(方案內容非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供會員繼續使用等情,原告提出媚登峰金卡會員規章、金卡服務宗旨、會員資格、會員權利與義務及原告所持被告製發金卡之正、反面等件、被告公司公告、被告公司110年10月25日函、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影本、網路報導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75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㈡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有償購買「終身免費服務」契約,為此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 務次數)。」、「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基本堂數課程,並非終身課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繼續提供系爭課程,顯無理由」;以及「原告備位聲明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並無理由」等語回應。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⒈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⒉原告之先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 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是否有據?⒊原告之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茲分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85年4月12日,以480,000元購買被告推出之「(1)會員一次購滿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即為媚登峰全身 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2)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之全身美白保養護理服務,亦即原告可享有「一次付費、無限次數、終身免費」之服務等情,為此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 次以上服務次數)。」,提出媚登峰金卡會員規章、金卡服 務宗旨、會員資格、會員權利與義務及原告所持被告製發金卡之正、反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87頁)。 ⒉而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其內容分別為: ⑴原告之「會員資格」: (1)會員一次購滿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即為媚登峰全 身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 (2)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 ⑵金卡服務宗旨:金卡會員為媚登峰最尊貴之VIP金卡貴賓,媚 登峰將以高科技的儀器、安全無菌產品、舒適的美容空間,再加上專業的服務人員細心呵護,提供金卡貴賓專屬之美容、瘦身、知性、休閒等週身美容服務。所有特殊禮遇終身享有,不須額外再支付費用,讓頂級VIP貴賓,尊寵一身,美 麗一世。 ⑶會員權利與義務: ①會員可免費獲贈金卡會員專用浴袍、浴巾、毛巾禮盒組。②會員憑卡可至全省各營業店接受課程服務(請事先預約,以免久候)。 ③會員憑卡購買產品或課程可享8折優惠(不含金、銀卡與特 價商品)。 ④會員可長期享有下列各項優惠待遇與服務: a.免費獲贈"女仕優纖會員通訊"雙月刊。 b.美容、美姿、營養、瘦身等講座活動。 c.店內商品、課程之特價與促銷活動。 d.特約商店之特別優惠與折扣(不定期於會訊中公布)。e.媚登峰跨國設立之營業店的服務,不另外收費(將個別通知)。 ⑤會員課程中使用之基礎產品「去角質霜、牛奶、A霜或B霜、酵素、漂膚霜、膠原蛋白霜」由媚登峰免費提供(不含輔助商品),若因媚登峰為增進服務品質而更換基礎產品,其所增加之費用一律由媚登峰吸收,不再另外收費。 ⑥會員卡憑卡可免費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不限次數。 ⑦會員因個人因素(體質不適應、罹患重大疾病或移居未設「媚登峰」分公司之國外地區)不克完成課程,可依金卡剩餘價值,申請更換其他課程與產品,但不能互換金卡課程項目或易換現金。 ⑧為保障金卡會員本身權益,預防他人冒用,會員不克完成之課程,將不能轉讓會籍予他人。(若會籍不慎被他人誤用,則所有被消費之金額,須由原會籍持有人以現金抵付) ⑨會員未發卡、卡片遺失,或損壞未補發前,請先在原入會店接受服務,卡片製作時間約2週;申請補發金卡酌收手 續費NT$500元。 ⑩會員有下列情形者,本公司將終止其會籍: a.違反本規章,經本公司書面提示而未予改善者。 b.入會費之支票或刷卡遭銀行拒絕及退票者。 ⑪會員因享有終身無限次課程之超值禮遇,個人消費成本將因課程使用次數之增加而降低,故中途解除會籍者,恕難退費。 ⑫本會員規章塗改無效,敬請詳閱後再簽名。 ⑷會員卡面之「會員權益」:本卡為貴賓專屬,不限次數使用。本卡於購買課程、商品可享8折優待。本卡不得轉讓或兌 換課程,其他權益請參閱會員規章。 ⒊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上開「會員資格」中,清楚載明「(1 )會員『一次購滿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下稱171堂課)』 課程後,即為媚登峰『全身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 (2)『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 續享有本項服務。」,就原告上開會員資格之解釋,原告係向被告「一次購買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被告公司將 給予「全身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之資格,而具有「全身美白保養護理金卡會員」資格者,上完基本堂數後仍得長期免費繼續享受課程服務。因此,依上開會員資格解釋,原告係向被告公司一次購買171堂課,雙方契約中,有償購部分 僅限於該171堂課,至於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會員資格, 並同意提供具會員資格者長期免費之課程服務(下稱會員課程服務)」部分,此部分除原告可證明其購買之171堂課部 分與被告公司一般販售之課程間相比後有所溢價外,否則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公司提供之會員課程服務部分應認是屬於促銷性質的無償長期售後服務或無償贈與,與一般商業銷售手法提供有形贈品或無形免費服務以刺激銷售之情形相類,均屬於無償取得。縱使原告購買171堂課 或有因當時被告公司提供之免費會員課程服務而受影響消費,此類買櫝還珠之消費行為仍無礙於認定兩造間之有償契約部分僅限於該171堂課部分,其餘長期免費之會員課程服務 部分,則屬被告公司提供之無償服務,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 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契約成立時為85年4月12日,固在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72條之2之前,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又本件被告 公司已長期提供原告會員課程服務達26年,被告因大環境改變,導致原料、物料、人工費用以及其他經營成本大幅提昇之狀況下,顯而易見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持續穩定經營之狀態,非不得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提出不同方案調整給付內容,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方案,係將原本消費金額打折後轉換其他課程優惠金,或就課程酌收CPI調整金,亦提供前 一年度消費金額折抵CPI調整金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本院斟酌被告就無償售後服務契約部分,既已提供原告長達26年之免費會員課程服務,且依近年來原、物料價格飛漲,人力、土地、房租成本亦節節調升,如繼續免費提供會員課程服務,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為求企業之永續經營,加上被告提出之方案亦難認過當,被告拒絕繼續提供原告免費會員課程服務,堪認適當。 ⒉次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該條固為民 法中贈與行為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而本件雖非贈與行為,然就被告提供無償服務之性質與贈與之無償性質相類,難謂不得類推適用之該條法理。本件原告因向被告購買171堂課 後,被告公司因而給予長期免費之會員課程服務已如前述,既被告公司已長期提供原告會員課程服務達26年,被告倘繼續提供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持續穩定經營之狀態,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8條之法理拒絕提供無償會員課程服務。 ⒊另細繹原告之會員資格,該會員資格僅約定被告需提供「長期」免費服務,並非原告所稱之「終身」服務。至於原告稱其契約係約定「終身服務」,並提出金卡會員宗旨及會員權利義務第11條為證,然就金卡會員宗旨中所載之「…所有特殊禮遇終身享有」等文字,文字描述甚為籠統,無法認定該服務之內容,而被告主張係:「有關於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於前述106年臺北地院判決已有認定這部分確實並非 締約之對價,有關於剛才原告主張的會員權利與義務第6條 會員憑卡可免費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不限次數,從會員權利書也無從推論出原告購買的是終身課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上開解釋,是符合上開會員權利及義務之約定。另就會員權利與義務第11條所載:「會員因享有終身無限次課程之超值禮遇,…。」,稱其享有的是終身無限次課程,惟該會員權利及義務約定條款中,就服務期限之文字使用上,分別有出現「長期」及「終身」之不同文字,可見「長期」及「終身」為不同概念,況且就會員權利與義務第11條之文字解釋上,「會員『因』享有終身無限次課 程之超值禮遇,…。」,就文意解釋上,似就提供課程服務之期間上,有提供「終身服務」及「長期服務」不同等級之意思,而特定會員取得「終身服務」等級時,方有該條之適用,否則上開條款之文字直接以「會員享有終身無限次課程之超值禮遇,…。」或改以「會員『均』享有終身無限次課程 之超值禮遇,…。」之文字描述,明顯較為通暢,據此,原告稱其契約約定是「終身服務」,難認已負舉證之責。是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中,其會員資格中,僅可認定被告有提供「長期」服務之義務,原告稱其享受被告「終身」免費服務,舉證實有不足,並不足採。 ⒋既原告於85年4月12日購買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課程後,被告於原告上完購買之171堂課程後,「長期」持續提供免 費之課程服務達26年,足堪認定被告業已履行「長期免費」提供「會員課程服務」之契約義務無誤。況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中,兩造間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提供服務之頻率,既兩造間並未具體約定提供服務之頻率,原告稱被告需「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而遭被告所拒,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實難認原告主張是屬有據,而被告僅表示至多僅能提供半個月一次服務,本院亦無法逕認被告提出之服務頻率有違約之情。 ⒌基此,被告就無償售後服務部分,已提供原告免費會員課程服務達26年,繼續提供免費會員課程服務顯失公平,被告拒絕提供免費會員服務,並提出調整後之方案,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尚屬妥適。況依原告提出之會員資格中,僅載明被告需「長期」免費提供會員課程服務,被告亦已履行契約達26年之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需繼續「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 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自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原告之「會員資格」,詳載原告係「一次購買全身美白保養護理171堂」,故原告支付480,000元,係購買171堂課程,而「會員上完購買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 費繼續使用本項服務」僅係被告公司就一次大量購買美容課程之消費者,提供長期售後服務或無償贈與服務,此部分屬於無償取得,消費者如使用完所購買之課程部分,即已履行契約,已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許解除契約,查本件原告自承已上完購買之171堂課(本院卷第26頁),自不允許 原告解除契約。況本院認定被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並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並返回已支付之價金480,000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免費全身美白保養護理(及終身臉部敷臉護理)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