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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安提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賢文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告
優膳糧府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96元,及其中129,269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1樓交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14元,及其中129,269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9,71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之「知事官邸生活館」乃臺南市政府委託原告經營。兩造為期在「知事官邸生活館」合作經營餐廳,遂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立「餐飲合作計畫暨場地使用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知事官邸生活館一樓餐飲營業區及廚房區域供被告作為餐廳經營,期間自兩造簽約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營業時間原則上為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被告如需變更營業時間,應與原告協議,且被告每月應將營業額之8%利潤分配予原告,每月保證最低分潤金額為5萬元,若不足5萬元,則以5萬元計算。詎被告經營期間,原告多次接獲顧客反應被告對外公告之營業時間不一,未依約先與原告協調,被告即擅自更改營業時間,導致顧客無所適從,復因被告遲未改善出餐時間及服務態度,致使餐廳業績一直無法提升,不僅形象受損,營運也虧損連連。

(二)為求被告得以改善並用心經營餐廳以提升業績,兩造復於111年3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111年4、5月份之營業額依約以8%計算分潤金額,若未達6萬元以上,以6萬元計;111年6月份之分潤金額若未達8萬元,則以8萬元計算;若111年4、5、6月之分潤金額均未能達到上述之6萬元、8萬元,則雙方同意提早終止契約,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月緩衝期」。詎料,原告發現被告之服務人員未改進服務態度,經營上亦無任何突破之舉,原告乃再與被告商議,並於111年4月25日達成共識,合意提早於111年7月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應於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4日撤場。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111年3月15日協議內容,被告本應於111年5月10日給付111年4月份之分潤金額及應分擔之電費、清潔費、垃圾處理費合計101,352元,然被告不僅遲至111年6月5日始匯款,且僅付82,152元,短匯2萬元;而111年5、6、7月份之分潤金額及應分擔之電費、清潔費、垃圾處理費分別為109,269元、111,527元及119,818元,被告迄未給付,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0,614元(計算式:20,000元+109,269元+111,527元+119,818元=360,61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猶置之不理。又被告未將位於「知事官邸生活館」內之物品清除及清潔環境,對於原告提供予其使用之廚房設備,亦未盡維護管理之責,造成廚房設備損壞,原告為清理被告所遺留之垃圾及修繕廚房設備,共支出49,900元,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此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合作計畫暨場地使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分潤結算總表、電費收據、清潔費收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詠晉企業社收據及淨源水電行收據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10,514元,及其中129,269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9,71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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