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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郭湘君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邵澤義即全聯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澤義獨資經營全聯汽車商行,從事二手汽車之買賣業務,民國105年5月間,原告至全聯汽車商行選購中古車,經被告之業務員推薦介紹稱馬自達品牌、西元2004年份、行駛里程僅8萬多公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雙方合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萬元成交,並於105年5月6日訂立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並辦畢車輛過戶手續。

㈡、105年5月7日,全聯汽車商行將系爭車輛自臺中取回交付予原告,原告始發現其行駛里程數竟已高達11萬餘公里,嗣駕駛該車不到一個月時間,竟發現每次開啟副駕駛座之冷氣開關時,均出現滲漏水現象,於105年8月15日送往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檢查,另發現汽車漏油嚴重,估價維修費用51,199元,高達本件買賣金額之1/4,應屬重大瑕疵。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系爭車輛漏油問題攸關車輛壓縮機、油門及煞車能否正常使用,悠關安全及性能、油耗等重要事項,自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自屬嚴重之瑕疵。

㈣、又按民法第359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一經權利人以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爭汽車之買賣,前經原告對被告訴請解除契約經鈞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雖因該判決並非對本件起訴對象為之,但原告於該案起訴對象本意係全聯汽車商行即邵澤義,並經送達於全聯汽車商行即邵澤義之營業處所,故應認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

㈤、復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分別著有判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價金22萬元。

㈥、系爭車輛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沒錯,因為當初原告要把車子還給全聯汽車商行,但是全聯汽車商行不收,不是還給被告邵澤義,因為原告當初購車接觸的人不是被告邵澤義,是全聯汽車商行的其他人,但對方的名字是什麼,原告也不知道等語。

㈦、聲明(本院卷第4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這件案子我也是受害人,在調解庭我有提供楊鎮洲的姓名、地址資料。我現在一無所有,也沒有錢,我被行政執行署執行36萬多元,原告現在針對我也沒有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105 年5 月就把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了,原告使用了6 年多的車,現在才來說中間修理多少錢、要求我還22萬元,這完全不合理,原告應該去找當初賣車給原告的人來處理,而不是找我。當時並不是我賣車給原告,我當初把車行賣給楊鄭洲,系爭車輛的買賣契約書也不是我簽訂的。

㈡、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後,如發現有里程數、漏油等情事,為何不回去找車行賣車給他的那個人處理?本件迄今已經六、七年之久,原告才來說要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這不合理。我也否認系爭車輛有里程數、漏油的情況,車子不是我賣給原告的,我對於車況並不了解。我有收到另案的起訴狀,但對於原告主張該份起訴狀當中有對我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我否認。105 年原告以22萬元買系爭車輛,原告又使用了6 年多,因此系爭車輛目前價值剩下連5 萬元都不到,怎麼可以要求我退還22萬元的價金?我對估價單也有意見,如果原告確實有修車,應該要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我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也有意見,該契約書不是我簽的,如果系爭車輛真的有瑕疵,為何原告還使用了六、七年等語。

㈢、聲明(本院卷第4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買賣前經原告對被告訴請解除契約經鈞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雖因該判決並非對本件起訴對象為之,但原告於該案起訴對象本意係全聯汽車商行即邵澤義,並經送達於全聯汽車商行即邵澤義之營業處所,故應認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乙節,經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號解除契約事件,乃本件原告以「全聯汽車商行即林宜良」為起訴之對象所提起之訴訟,經一審判決該案被告全聯汽車商行即林宜良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該案之被告即為「全聯汽車商行即林宜良」,並非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全聯汽車商行即邵澤義無誤。次查,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裁定更正被告為邵澤義、非林宜良云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59號、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裁判書附卷可稽,且稽之該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其上固記載被告為「全聯汽車商行即邵澤義」(該案調字卷第1頁),然該案於105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日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林宜良皆以其「本人」名義進行調解,亦未有委任狀表明有何訴訟代理之情形(該案調字卷第44至51頁);嗣因調解未成,後續開展進行之訴訟救助、言詞辯論程序,均係以全聯汽車商行即「林宜良」為訴訟當事人,相關當事人未曾表述異見,直至判決宣示之諭知,同以全聯汽車商行即林宜良為當事人之一造,顯見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迄至終結為止,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均明白認知是以全聯汽車商行即「林宜良」為當事人,而該案判決亦以全聯汽車商行即林宜良為被告而列之,綜上,原告主張以該案起訴狀之送達為對本件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與法無據,難認有理。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有重大物之瑕疵、欲對被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本件原告自承係於「105年5月7日」收受系爭車輛之交付(調字卷第13頁),是則原告於111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前揭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後之價金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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