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能
- 被告
- 呂信賢
- 被告
- 青朋交通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虹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見調字卷第11頁),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車主為青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朋公司),客觀上足認被告甲○○為被告青朋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系爭計程車為營業為由,具狀追加青朋公司(下稱被告青朋公司)為被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7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10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勝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350,598元(其中工資為45,421元,零件305,17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甲○○駕駛過失所致,被告甲○○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登記於被告青朋公司名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同條第3項第1款、第46條等規定,營業用計程車應於車廂兩側後門標示汽車所有人之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由外觀形式及客觀上認知,被告甲○○應可認為係為被告青朋公司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故青朋公司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暨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1至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5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350,598元,其中工資為45,421元,零件305,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引修理費用評估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堪認為真實。然觀諸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承保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8日約1年5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33,12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5,177元÷(5+1)=50,863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5,177元-50,863元)×1/5×(1+5/12)=72,056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5,177元-72,056元=233,121元】。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78,542元【計算式:233,121元(零件費用)+45,421元(工資費用)=278,542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350,598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78,54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㈤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被告青朋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佳里所臺南監理站檢送之車主歷史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印有「青朋」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被告甲○○係為被告青朋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原告請求被告青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係於111年8月15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參本院卷第17頁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於同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被告青朋公司(參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