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庭蓁企業社即翁浚庭、金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金陵、莊佳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庭蓁企業社即翁浚庭 訴訟代理人 翁語彤 被 告 金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陵 被 告 莊佳豪 黃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金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翔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莊佳豪、黃承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金翔公司、黃承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9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佳豪應給 付原告173,59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 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莊佳豪、黃承富部分,乃係依據其主張之同一運送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委任被告金翔公司運送鐵管(以 下簡稱系爭貨物)至訴外人夏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興公司),聯絡人為被告莊佳豪,被告莊佳豪遂委請被告金翔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黃承富駕駛被告金翔公司之貨車運送系爭貨物至夏興公司,當時因天候不佳,原告特別吩咐其等必須蓋帆布,以免系爭貨物受潮,詎被告莊佳豪及黃承富竟未依原告之合理指示蓋帆布,致系爭貨物因而受潮,並致原告遭夏興公司拒絕收受系爭貨物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73,597元。 (二)被告莊佳豪於臉書刊登得以被告金翔公司之貨車代他人運送貨物,並提供被告金翔公司所有之貨車為運送,而駕駛及運送之貨車司機即被告黃承富亦為被告金翔公司之受僱司機,依社會通念上一般人均會認知被告金翔公司確有經營貨車運送業務,故上情顯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適用,故被告金翔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黃承富為被告金翔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顯有上述之過失,故被告金翔公司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莊佳豪未依原告指示致生原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金翔公司、黃承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97元,及自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莊佳豪應給付原告173,59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翔公司抗辯: ⒈被告金翔公司否認有同意協助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過程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公司無關: ①被告公司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無任何生意往來,且無經營運送之業務。 ②被告莊佳豪為訴外人耀森農業運銷行(以下簡稱耀森運銷行)員工,耀森運銷行承包被告公司之運送業務,並由被告莊佳豪負責,被告莊佳豪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被告莊佳豪與被告公司確實有業務上往來,因此熟識被告公司員工及司機黃承富,司機即被告黃承富因載送業務本持有被告公司之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可自由進出被告公司。 ③經被告公司向被告莊佳豪、黃承富瞭解後,發現係由被告莊佳豪上網私下與原告接觸,在未告知被告公司之情形下,自行同意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夏興公司,被告莊佳豪接受委託後,於當日半夜2點之非上班時間, 私下指示被告黃承富開車進行運送,而被告黃承富亦在未告知被告公司之情況下,與被告莊佳豪配合運送原告貨物。 ④被告公司就被告莊佳豪與原告間運送契約完全不知情,為被告莊佳豪私下行為,被告公司對於被告黃承富與莊佳豪間如何約定亦不知情,更非被告公司所指示。 ⑤黃承富只有駕駛車頭去,載貨的車台、板台都是對方的,黃承富也沒有去疊貨,是對方疊的,蓋不蓋帆布應該是對方廠商的事,當時因為下雨天,黃承富有詢問對方是否要蓋帆布,對方說不用。 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本件與被告公司有關,然戴運方式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應承受損失: ①被告莊佳豪與原告討論載運內容時,曾詢問是否需蓋帆布等,原告則表示不用蓋帆布,故運送時始未蓋帆布,否則被告黃承富、莊佳豪皆為從事運輸業之背景,怎可能冒著貨物損壞之風險而未做防護行為。 ②原告主張遭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昌邱公司)求償,並受有貨物損失,然並未提出志昌邱公司求償之證據,及損失之費用計算證據暨方法,且所載運之系爭貨品為鋼鐵,是否會因一段路程淋濕即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貨物損壞之照片或證明,是否真有損壞實有疑義。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佳豪抗辯: ⒈我們司機去對方那裡載貨,因為下雨天的關係貨被淋到。其餘如金翔公司之抗辯。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承富抗辯: ⒈這趟車是莊佳豪叫我去接的,我是金翔生物公司的司機,我們司機的工作都是莊佳豪發派的開的車是金翔公司的車。 ⒉當天去客戶那邊時,看到其他出來的車有蓋帆布,我打電話給翁浚庭(原告),說我有看到別人的車出來有蓋帆布,翁浚庭電話中跟我說不用蓋帆布,我說下雨怎麼辦?他說讓它淋、沒關係。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再按債權人因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此觀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4日載運系爭貨物時,未依原 告指示蓋帆布,致系爭貨物受潮,係可歸責於被告黃承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69條表見代理、第224條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規定,賠償原 告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觀原告與被告黃承富於112年2月23日到庭【「法官:你們這次跟莊佳豪叫車時,有特別交代什麼事情嗎?(原告答):我電話中有跟黃承富說下雨一定要幫我們蓋帆布,車子是對方的車子,拖的板臺是我們公司的板臺,板臺上都有配置帆布。」、「法官:黃承富當天到客戶那邊拖的時候,有交代要蓋帆布嗎?(被告黃承富答):沒有。因為我當天去客戶那邊時,我看到其他出來的車有蓋帆布,我打電話給翁浚庭,說我有看到別人的車出來有蓋帆布,翁浚庭電話中跟我說不用蓋帆布,我說下雨怎麼辦?他說讓它淋、沒關係。」、「法官問:黃承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電話中如何說?:(原告答):黃承富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下雨要蓋帆布。(被告黃承富答):翁浚庭電話中叫我不用蓋帆布。」】之陳述(見本院卷192-193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黃承富各說各話,惟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說為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承富運送系爭貨物未依指示蓋帆布,致系爭貨物毀損,係可歸責被告黃承富云云,自難憑採。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4日運送系爭貨物未依原告 指示蓋帆布,致系爭貨物受潮,係可歸責於被告黃承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金翔公司、莊佳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第224條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規定,與被告黃承富連帶負責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再觀原告與被告黃承富於112年2月23日到庭【法官:運送過程中有跟莊佳豪或金翔公司聯繫嗎?(原告答:都是直接跟司機聯繫。】之陳述(見本院卷193頁),可知系爭 貨物之運送過程,原告僅與被告黃承富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金翔公司、莊佳豪運送系爭貨物未依指示蓋帆布云云,亦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69條表見代理、第224條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 之損失,核屬無據。 (三)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運送人責任,並應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 任、第169條表見代理、第224條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將其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轉交被告運送,即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民法第634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第169條表見代理、第224條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物之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69條、第224條、227條、634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金翔公司、黃承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97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佳豪應給付原告173,59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 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