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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給付清潔維護工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昕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運鈴
訴訟代理人
李榮裕
被告
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仰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維護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委請原告公司承作清潔維護工程,原告公司依約承作完成在案,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7,744元未給付,屢次催請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4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各3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44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4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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