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岳平、陳優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岳平 被 告 陳優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2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追加系爭租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想在臺南市崇學國小周遭經營補習班 ,遂洽詢崇善路之住商不動產臺南崇善加盟店(即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篁公司)代為尋找仲介租賃房屋並於111年4月16日簽立承租要約書,原告因而給付東篁公司仲介服務費25,000元。適有被告將其所有住址為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當時雖仍出租予訴外人大山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租期至115年3月24日止,因訴外人大山公司已覓得他處房屋準備搬遷,屆時將與被告終止租約,之後自得租予原告使用。簽約之前,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就訴外人大山公司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是否可確定訴外人大山公司最晚應於111年7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告知如逾期未能清空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就無意承租系爭房屋,經被告同意後雙方遂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給予裝潢免租期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至116 年8月14日,租金於111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每月50,000元整,114年8月15日至116年8月14日止,每月55,000 元,押租金或保證金100,000元,雙方遂於111年4月22日簽 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處完成公證,並支出公證費用3,750元 。 ㈡雙方簽約後,原告便於111年4月30日向樂獅英語總公司(即樂獅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樂獅公司)申請加盟,並簽立加盟合約及支付加盟金43萬元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後經雙方協調,樂獅公司僅收受原告103,125元之加盟金不退還); 同時原告因需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遂111年5月間委由房屋設計師代為設計規劃,並支出設計費用52,500元。後因大山公司未依期限清空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經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未果,遂於111年8月2日另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同時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又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已支出房仲服務費25,000元,公證費用3,750元、房屋設計費用52,500元、損失之加盟金103,125元,共計184,375元。為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84,3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雙方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時,當時即可知訴外人大山公司仍未搬出系爭房屋之情形下,仍願簽約承租,此係因兩造與及仲介「陳佩誼」已確認訴外人大山公司已期前終止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25日),並告知最遲將於111年7月25日搬遷,被告主觀上並無「一屋二租」之意思,對於事後之不能依約如期交屋,究非有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且被告嗣後之所以屆期(111年7月26日)未能如期交屋,實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大山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振弘違約遷延不搬所致,本件不得歸責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租賃契約定金匯款單影本、租約要約書乙份及仲介服務費發票影本、樂獅公司品牌加盟合約書影本、加盟金發票影本、匯款單影本、轉帳紀錄影本、大和視覺設計之房屋設計平面圖、3D圖、招牌設計圖影本、設計師報價單影本、發票影本、永康大橋郵局111年7月22日、8月2日存證信函影本,系爭租約公證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87頁)。另本院發函樂獅公司、東篁公司函詢原告給付之加盟費及房仲服務費之確切金額,業據各該公司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63、165頁)。是以,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並完成公證,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遂於111年8月2日與之解除契約乙節,以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共計184,375元之事實,已徵明確,且被告對此亦未否 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租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時,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解決,倘乙方(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之。」、「本契約為規定事項,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系爭租約第7、1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因遭訴 外人大山公司占有使用中,以致被告無法於11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之事實,被告即有負排除大山公司持續使用狀態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租約致債務不履行,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支出有房仲服務費25,000元,公證費用3,750元、房屋設計費用52,500元,及損失之 加盟金103,125元,共計184,375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4,375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84,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除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建築物定期 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