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仙寶、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献忠、康振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仙寶 訴訟代理人 陳儀霖 被 告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侯献忠 被 告 康振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献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振樑、侯献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康振樑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侯献忠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候献忠、康振樑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需承租廠房 供公司營運為由,分別以被告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鑫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候献忠)、康振樑名義,與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西側房屋及東側房 屋,租期均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均由被告候献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金協鑫公司、康振樑等2人於 租期屆滿時拒未遷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自行遷移,雙方合意以押租保證金充作此期之費用,惟原告於檢查後始發現系爭房屋經嚴重破壞,依系爭西側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第15條、系爭東側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第13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被告金協鑫公司、候献忠應連帶就系爭西側房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康振樑、候献忠等2人則應連帶就系爭 東側房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西側房屋:1.電燈迴路遭惡意剪斷:查系爭西側房屋之電燈迴路遭被告等惡意剪斷,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本原順成工程行即郭柏甫修復計支出修籍費共新臺幣(下同)33,600元。2.地面油漆清除、補漆:系爭西側房屋之地面於被告使用後,留有油漆殘汙未清,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林遊龍評估修復費用計需173,250元(計算式:1,650XI05坪=173,250)。3.天車 遙控器損壞:系爭西側房屋之天車遙控器於被告使用後嚴重毀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贊利機械有限公司評估更換費用計需9,000元。4.外圍圍牆破損更換:系爭西側房屋外圍圍牆 遭損毀,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常安金屬有限公司評估修繕費用需8,000元。5.清潔費:原告於被告搬離後,委請訴外人詠 矩企業有限公司清掃系爭西側房屋,支出清潔費12,500元。6.系爭西側房屋自被告遷出時即110年9月23日起,因被告前揭惡意破壞行為致無照明,迄至110年10月29日始修繕完畢 而得暫時使用,堪認原告因此近1個半月無從將系爭西側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併請求1個月租金損失50,000元。綜上, 被告金協鑫公司、候献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50元。 (三)系爭東側房屋:1.電燈迴路遭惡意剪斷:系爭東側房屋之電燈迴路遭被告惡意剪斷,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本原順成工程行即郭柏甫修復,支出修繕費共37,590元。2.地面油漆清除、補漆:系爭東側房屋之地面於被告使用後,留有油漆殘汙未清,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林遊龍評估修復費用計為222,750元 。3.更換壁肚清板:系爭東側房屋之牆壁遭被告釘孔毀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常安金屬有限公司估計更換費用需92,750元。4.天車遙控器損壞無法使用:系爭東側房屋之天車遙控器於被告使用後,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贊利機械有限公司評估更換費用需3,500元。5.鐵捲門維修 :系爭東側房屋之鐵捲門於被告使用後,因馬達損害而無法正常起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桂彰企業社即李瑋武維修,支出修繕費用4,500元。6.衛浴堵塞部分:系爭東側房屋之衛 浴於被告使用後,因堵塞而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永和衛生清潔行即莊鈴月疏通計支出費用3,000元。7.清 潔費:原告於被告搬離後,委請訴外人詠鉅企業有限公司清掃系爭東側房屋,支出清潔費12,500元(含系爭西側房屋合 計共25,000元)8.系爭東側房屋自被告遷出時即1109月23日起,因被告前揭惡意破壞行為致無照明,迄至110年10月29 日始修繕完畢而得暫時使用,堪認原告因此近1個半月無從 將系爭東側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併請求1個月租金損失25,000元。綜上,被告康振樑、候献忠應連帶給付原告401,590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金協鑫公司、候献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50 元,暨自聲請調解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康振樑、候献忠應連帶 給付原告401,590元,暨自聲請調解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康振樑稱之前去租屋的時候沒有消防設備,消防抽查說要有才可以營業,有找原告協商看是否可以一人出一半,租金可以增加,契約要簽幾年,消防設備要花70幾萬,算了一下是划算的,經過原告的同意就安裝停電照明、線路、消防廣播線路。天車遙控器沒有損壞的,看原告的估價單就知道,時間點是在交還租賃物之後。當初租的時候沒有照明設備,連開關都沒有,是被告去安裝,搬走的時候可能是被告委託的人沒有拆乾淨,後來原告有告知我哪個地方不乾淨,約時間要去整理,結果當天原告還拿了一張單據給我,說不給的話就要上法院。當初承租的時候就是水泥地,之前應該有在地上留下油漬,被告有說要清理,原告說不用,要賠償40幾萬。 圍牆離我們50米,與被告無關;鐵捲 門還可以使用,只是會空轉一圈,是自然耗損,不是損壞。衛浴如果有損害,當初被告如何使用。原告提出的照片和現場不符,地上橘色漆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另被告金協鑫公司、侯献忠稱整個事情康振樑比較清楚,其意見同康振樑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二)查 ⒈原告與被告金協鑫公司於109年7月7日就臺南市○○區○○○○○00○ 0號西側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被告侯献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被告康振樑於109年7月7日就臺南市○○區○○○○○00○0號東側房 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被告侯献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均有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意使用房屋,除有不可抗拒情形外,因承租人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由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房屋的自然損壞則由出租人負責修理(西側房屋租賃契約第13、15條,東側房屋租 賃契約第11、13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協鑫公司、康振樑有損壞西側、東側房屋情事,應與被告侯献忠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受損情形,且為承租人即被告金協鑫公司、康振樑及其准許之使用人所致,而該等損壞非出屬自然耗損一事,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如下: ⑴系爭西側房屋: ①原告主張系爭西側房屋之電燈迴路遭被告惡意剪斷,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本原順成工程行即郭柏甫修復,支出修籍費共33,600元等情,並提出原證3照片、估價單、發 票為證(調字卷第51-55頁,南簡字卷第43頁)。被告否 認有剪斷迴路之情,而觀前開照片,尚無法證明為被告金協鑫公司所為,估價單與發票亦無法證明係屬原告主張之迴路損壞的修復費用。另證人郭泓霆(本件租賃之 仲介)到庭之證詞,僅能證述該照片是牆面的照片,無 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②原告主張系爭西側房屋地面於被告使用後,留有油漆殘汙未清,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林遊龍評估修復費用,計需173,250元(計算式:1,650XI05坪=173,250)等情,並提 出原證4照片、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57、58頁。南簡字卷第37頁)。就此,被告自承當時有留下油漬等語(南簡字卷第27頁),但否認有在地上留下橘色油漆的情形, 並稱橘色油漆不知從何而來等語(南簡字卷第28頁)。另證人郭泓霆證稱該地面照片(原證4)與原始情形不同等 語(南簡字卷第66、6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原證4照片與被告自承有殘汙情形可以相符,亦與郭泓 霆證詞可以一致,至於原告提出之地面橘色油漆照片,尚無法證明為被告金協鑫公司所為。是原告主張之地面有殘汙乙節,應屬信實,至於留有油漆乙節,舉證尚不充足。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此部分修復費用每坪1,650元,原告以105坪計之,但原告提出的原證4照片, 其殘汙面積無法證明殘汙面積有達到105坪的狀態,本 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酌該照片實況,認為其殘汙面積應以40坪計算。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系爭西側房屋之天車遙控器於被告使用後嚴重毀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贊利機械有限公司評估更換費用計需9,000元等情,並提出原證5照片、報價單為證( 調字卷第59、60頁)。被告否認此情。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片無法證明遙控器有損壞情形,且其報價單係111年3月間開立,距離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時,已有一段時日,無法認定與其主張之損害是否具有關聯性。至證人郭泓霆證稱其所見遙控器是吊著的,無法知道照片所示之什麼,簽約前亦未測試過天車等語(南簡字卷第67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請求,難以准許。 ④原告主張系爭西側房屋外圍圍牆遭損毀,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常安金屬有限公司評估修繕費用需8,000元等情, 並提出原證6照片、報價單為證(調字卷第61、62頁,南簡字卷第131頁)。被告稱該圍牆距離租賃物50米,與被告無關,應是交通公司的司機撞到的等語(南簡字卷第27、129頁)。觀之西側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法判認原告 主張的圍牆亦屬租賃物的一部分,而證人郭泓霆亦證稱無法辨識照片中的圍牆是租賃物何部分,不記得租賃物外面有圍牆等語(南簡字卷第6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圍牆為租賃物標的或其一部分,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侯献忠連帶賠償云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⑤清潔費:原告主張於被告搬離後,委請訴外人詠矩企業有限公司清掃系爭西側房屋,支出清潔費12,5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63頁)。就此,被告自承搬走時未拆乾淨,原有約時間去整理等語(南簡字卷第26頁),可知被告金協鑫公司於租約屆期搬離時,確有尚未清理完畢的情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500元,應屬有據。 ⑥原告主張系爭西側房屋自被告遷出時即110年9月23日起,因被告前揭惡意破壞行為致無照明,迄至110年10月29日始修繕完畢而得暫時使用,堪認原告因此近1個半月無從將系爭西側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併請求1個月租金 損失50,000元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金協鑫公司有惡意破壞之情形,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照明問題而無法出租房屋與他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其請求不應准許。 ⑦綜上,原告依系爭西側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給付78,500元(即殘汙修復費用66,000及清潔費1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⑧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侯献忠為系爭西側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金協鑫公司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系爭東側房屋: ①原告主張系爭東側房屋之電燈迴路遭被告惡意剪斷,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本原順成工程行即郭柏甫修復,支出修繕費共37,590元等情,並提出原證8照片、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65、66頁)。被告康振樑否認有剪斷迴路之情 。觀之前開照片,尚無法證明為被告康振樑所為,估價單亦無法證明係屬原告主張之迴路損壞的修復費用。另證人郭泓霆到庭證稱該照片是廠房中間支柱與開關,無法確認簽約前或簽約時原證8照片的迴路有無剪斷的狀 況等語(南簡字卷第68頁),顯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②原告主張系爭東側房屋之地面於被告使用後,留有油漆殘汙未清,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林遊龍評估修復費用為222,750元等情,並提出原證9照片、估價單(與西側房屋 合開)為證(調字卷第58、67、68頁)。證人郭泓霆證稱 原證9照片是在廠房內,地面像是有噴氣痕跡,這是原 始沒有的等語(南簡字卷第68、69頁),可證被告康振樑於搬離系爭東側房屋時卻留有噴漆遺痕未清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此部分修復費用每坪1,650元,原告以135坪計之,但原告提出的原證9照片,其漆痕面積無法證明有達到135坪的狀態,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酌該照片實況,認為其漆痕面積應以60坪計算。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系爭東側房屋之牆壁遭被告釘孔毀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常安金屬有限公司估計更換費用需92,750元等情,並提出原證10照片、報價單為證(調字卷第62、69、70頁)。惟依證人郭泓霆證稱:該照片是廠房進去後的牆面,但其無法判斷此照片與原始情形有無不同等語(南簡字卷第69頁);參以證人郭泓霆提供之系爭租約簽約前之現況照片(南簡字卷第83-121頁),亦無法比對並確認原證10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為簽約前不存在,而簽約後為被告康振樑所造成之釘孔狀態。因此,原告的舉證尚不足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再者,原告陳稱:消防部分契約有寫到,但被告選擇用最簡單省錢方式,才會鑽那麼多洞等語(南簡字卷第27頁)。被告康振樑則陳稱是經過原告同意才安裝消防線路等語(南簡字卷第25頁)。觀之原告與被告康振樑簽立之東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康振樑)應負責消防器材及設備供主管機關查驗。」(調字卷第48頁),參諸原告前揭陳述及該約定條款,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康振樑處理消防器材、設備安裝事宜,則倘原告所稱牆壁釘孔是被告康振樑所為乙節,係屬信實,也是經過原告同意被告康振樑處理消防器設有以致之,難謂為其過失毀損之情形。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康振樑以最簡單省錢方式,才會鑽那麼多洞云云,然其等並未針對消防器材設備以方式、預算限度而為安裝有何約定,原告自不能以事後評斷的立場,指摘被告康振樑用最簡單省錢方式安裝,認有毀壞租賃物之情,況所謂最簡單省錢云云,亦屬原告主觀的片面之語,無所依憑。綜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④原告主張系爭東側房屋之天車遙控器於被告使用後,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贊利機械有限公司評估更換費用需3,500元等情,並提出原證5照片、報價單(與西側房屋合開)為證(調字卷第59、60頁)。此部分基於西側房屋關於的天車遙控器部分的同一理由,亦無從准許。 ⑤原告主張系爭東側房屋之鐵捲門於被告使用後,因馬達損害而無法正常起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桂彰企業社即李瑋武維修,支出修繕費用4,5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71頁上方)。被告康振樑稱鐵捲門尚可使用,只是會空轉一圈,是自然耗損等語( 南簡字卷第27頁)。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僅記 載「捲門維修」,無從證明鐵捲門是否確有損壞?損害 原因為何?是否為自然耗損或是其他人為因素?更無法證明與被告康振樑使用該捲門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該收據係於110年11月間開立,距離被告康振樑租約屆期 搬離已有一段時日,實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主張,率認被告康振樑有使用後造成鐵捲門損害的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其請求自難准許。 ⑥原告主張系爭東側房屋之衛浴於被告使用後,因堵塞而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永和衛生清潔行即莊鈴月疏通計支出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71頁下方)。被告康振樑否認之,並稱若有損壞,當初如何使用等語(南簡字卷第27頁)。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僅記載「抽化糞池」、「通排水管」,無從證明衛浴設備是否確有損壞?損害原 因為何?是否為自然耗損或是其他人為因素?更無法證明與被告康振樑使用該衛浴設備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該收據係於110年11月間開立,距離被告康振樑租約屆 期搬離已有一段時日,實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主張,率認被告康振樑有使用後造成衛浴設備損害的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其請求亦難准許。 ⑦清潔費:原告於被告搬離後,委請訴外人詠鉅企業有限公司清掃系爭東側房屋,支出清潔費12,500元(含系爭 西側房屋合計共25,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調字卷第63頁)。就此,被告康振樑自承搬走時未拆乾 淨,原有約時間去整理等語(南簡字卷第26頁),可知被告康振樑於租約屆期搬離時,確有尚未清理完畢的情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500元,應屬有據。 ⑧原告主張系爭東側房屋自被告遷出時即1109月23日起,因被告康振樑前揭惡意破壞行為致無照明,迄至110年10月29日始修繕完畢而得暫時使用,堪認原告因此近1個半月無從將系爭東側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併請求1個月 租金損失25,000元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康振樑有惡意破壞之情形,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照明問題而無法出租房屋與他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其請求無法准許。 ⑨綜上,原告依系爭東側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康振樑給付111,500元(即漆痕修復費用99,000及清潔費1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侯献忠為系爭東側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康振樑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西側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侯献忠連帶給付78,500元,及依系爭東側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康振樑、侯献忠連帶給付111,5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侯献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請求被告康振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9、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西側、東側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侯献忠連帶給付78,5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請求被告康振樑、侯献忠連帶給付111,500元,及 被告康振樑部分自111年9月1日起,被告侯献忠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