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瑋晨、潘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張瑋晨 被 告 潘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而滑倒,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79元(含住院費104,602元、醫療5,577元)。 ②、看護費用:60,000元(須專人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 )。 ③、交通費用:因為奇美醫院記載回診一次、安南醫院記載回診五次,故請鈞院從原告戶籍地到上開醫院以網路估價計程車資來、回共六次計算即可,原告原本提出的加油費發票等均不再主張。 ④、財產損失:4,541元(安全帽費用2,390元、醫療藥品台安藥局發票3張(681元、420 元、1050元))。 ⑤、修車費用:18,880元。 ⑥、不能工作損失(須休養4個月,每月薪資45,000元,45,000元 ×4=180,000元)。 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⑧、同意依法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2,772元。 ⑨、原告同意與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135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金額,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33頁),惟稽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共為109,819元(計算式:奇美醫院104,599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4 ,790元+芯宜診所150元+春元中醫診所280元=109,819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109,819元;請求逾此範 圍部分,係屬無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並衡以原告之傷勢為「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踝扭傷」,堪認可採。惟就每日計算費用之標準而言,依目前實務慣例及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應以每日1,200元計之,始為適當。基上,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踝扭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係屬合理。又查,原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往永康奇美醫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單趟之計程車車資以網路試算系 統估計為245元;原告住處前往安南醫院(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單趟之計程車車資估算則為255元;而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自承:前往永康奇美醫院1次、安南醫院5次,僅就此6次就診請求交通費用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3,040元 【計算式:(490元×1次)+(510元×5次)=3,040元】;逾 越上開範圍部分,尚非可採。 ④、財產損失部分,有安全帽購買收據2,39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 37頁)、以及購買手臂吊帶、酸痛護踝、穩定型護踝、不織布紗布、通氣膠帶、網狀繃帶、柔軟傷口敷料、傷口敷料、口腔棉棒等之台安藥局統一發票共2,151元【計算式:420元+1,050元+681元=2,151元】附卷可稽(同卷第39頁),是堪 認可採。 ⑤、修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8,880元,業據提出琪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除機油200元、板金500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稽之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更換機油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關;次查,系爭機車為10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行車執照影本),已逾法定之3年使用年限,是應依定年 法計算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應為4,545元【計算式:(必要修繕費用18,680 元-板金500元)÷(3+1)=4,545元】,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 500元後,共為5,0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4個月、 每月薪資45,000元乙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聖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41、45、46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1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4月=180,000元】,係屬有理。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踝扭傷」之傷害,並接受關節復位手術、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等情(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係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9、110年收入分別為538,274元、555,22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則為 國中畢業,109、110年收入分別為813,619元、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況,被告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其過失之程度、原告受傷輕重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2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111年6月22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認:「一、(被告)潘 德宗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張瑋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卷第23至24頁)。 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30%。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287,3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772元,有產險公司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萬4,540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4,5 4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範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