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楊季忠、清文通運有限公司、許宗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岳霖 被 告 清文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訂供油合約書(下 稱系爭供油契約),被告清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清通公司)及原告分別為買方與賣方,被告清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清通公司所有車輛得以簽帳 方式前往特約加油站加油,另被告清通公司應先預付款項,如未依約補入預付款,原告得單方面終止加油服務,如被告清通公司延遲付清油款,並應按日給付6%懲罰性賠償金;嗣被告清通公司已無預付款餘額,仍至特約加油站加油,經原告寬限讓其繼續簽帳加油,並於110年12月1日結帳後始向其請求給付油款;被告清通公司迄今卻依然未為給付,爰依系爭供油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油款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6%計算之賠償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供油契約,被告清通公司及原 告分別為買方及賣方,被告清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則為 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油價按牌價計算,柴油每公升折價1元5角,未滿1公升不列入折價計算單位,如被告清通公司延遲 付清油款,並應按日給付6%懲罰性賠償金;嗣被告清通公司已無預付款餘額,仍至特約加油站加油,經原告寬限讓其繼續簽帳加油,並於110年12月1日結帳後始向其請求給付油款,然被告清通公司迄未給付油款143,494元(含稅)等事實, 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有供油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故堪認定。 ㈢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第367條亦有明定。被告清通公司迄今仍未交付約定價 金,原告依系爭供油契約請求被告清通公司給付價金即油款143,494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清通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調解卷第62-1頁)起,按日 給付油款6%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核與系爭供油契約第9條約 定相符,亦屬有據。然此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故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如主文所示。 ㈣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系爭供油 契約為被告清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屬民法第273條所稱連 帶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143,494元,及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49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