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林奕睿即山立方空間規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中良 被 告 林奕睿即山立方空間規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預拌混 凝土共計3次,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7日及28日依約 完成交貨,並經被告簽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50元(含稅),被告迄今仍未付款,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支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混凝土場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場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南司 簡調卷15-23頁),可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 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3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