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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蔡雅茹即雅茹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收,其後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機動計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7,17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卷第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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