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昭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朱麗雪、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洪茂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昭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雪 訴訟代理人 邱永彬 被 告 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加工(含GL100R 350-A01本台、GL100R-C06中仁斜梢、GL100R-C01中仁、GL100R-C07中仁上蓋機件各1件),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18,150元(含稅),原告已於同年3月完成加工交貨,並由被告人員確認簽收。詎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卻遲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