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
- 原告
- 許信雄
- 被告
- 鼎泰金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甲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瑞富(下稱林瑞富)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系爭支票係係開立給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交付原告,並非由被告直接開立給原告。且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支票已喪失追索權,對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54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一第11-1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均未獲付款,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示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鼎泰金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7月6日 111年6月14日 MD0000000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2 鼎泰金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8月18日 111年6月14日 MD0000000 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3 鼎泰金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9月20日 111年6月14日 PD0000000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