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志欣開發有限公司、徐光臻、謝明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被 告 謝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光臻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明龍、訴外人吳忠山、許啟賓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品崴企業社」之員工,訴外人楊國萍(所涉恐嚇等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品崴企業社之負責人。楊國萍因承攬被告「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志欣公司)之台中綠美圖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之技術工派遣工作,而與原告志欣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楊國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 夥同被告謝明龍及訴外人吳忠山、許啟賓,至上開工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七路、中科路之工地催討工程款未果後,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楊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明龍及訴外人吳忠山、許啟賓,前往原告志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地點,由被告謝 明龍、訴外人楊國萍於上開地點門口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原告志欣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徐光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楊國萍共同對原告有前述拋灑冥紙之恐嚇行為一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楊國萍共同以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徐光臻之精神健康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乙節,已堪認定,原告徐光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徐光臻因遭被告恐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徐光臻為原告志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年約3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足參,及兩造之109年收入總額及名下財產明細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以下),另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志欣公司為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其商譽或信用縱因被告前開行為遭受貲議,然其本質上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志欣公司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4頁臚列志欣公司之名稱,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則無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徐光臻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