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 原告
- 蕭智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亭宇律師
- 被告
- 御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勝
許淑貞
邱彬峯
邱惠美
吳宗藩即邱義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地役權消滅。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除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0年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遂依法撤銷其公司登記,並應以全體股東黃清勝即黃清田、許淑貞、邱彬峯、邱義升、邱惠美即郭邱惠美為清算人;嗣邱義升於93年8月10日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吳宗藩經法院選任為邱義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經濟部90年6月6日經(90)商字第09002118990號函影本1份、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109年11月3日南院武家君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公告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第9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向其父親購地建築房屋,並約定被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其中1棟透天厝移轉登記給其父親,其父親則須提供不動產設定地役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役權);附近土地後來都已經開發,需役地可直接從南側通往安和路,也因都市規劃而改為道路使用,無法再建築房屋,可見供役地已喪失供需役地通行之效;茲因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被告尚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法院的判斷
㈠不動產役權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供役不動產及需役不動產均經編為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4日111南市都管2255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彬峯固具狀辯稱:被告於82年間向原告祖母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開發,因如附表所示供役不動產為道路用地,遂協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通行使用;系爭地役權設定目的未因如附表所示供役不動產闢為道路而消失,公用地役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分屬兩事,都市計畫亦非不得檢討變更,故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惟系爭地役權係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需役土地,該需役土地既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而需供公眾通行,就現況而言,自無再通行如附表所示供役土地之必要,堪認系爭地役權應已無存續必要。況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黃清勝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亦有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黃清勝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代表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當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係基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供役不動產 所有權人 地役權登記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蕭智祥 ⒈權利種類:地役權。 ⒉收件年期:82年。 ⒊登記日期:82年12月23日。 ⒋字號:安南土字第023402號。 ⒌權利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 ⒍權利範圍:全部。 ⒎存續期間:82年12月16日至122年12月16日。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⒐需役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備註: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