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敏、蔡村和即明興屠宰場(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黃保華 被 告 蔡村和即明興屠宰場(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 月11日止,共計5年。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自第1期至第6期按月付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原告為維債權,雖以臺南成功路郵局111年3月25日第0004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索,惟均未獲其善意回應,迄今尚積欠本金381,6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利息約定是借款契約書第4條,違約當時 是利率百分之1.22,再加百分之1。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臺南成功路郵局111年3月25日第000492號存證信函影本、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