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玉換、李暐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謝玉換 訴訟代理人 吳崇義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7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92,238元,及自民 事追加起訴暨補正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黃月春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因李 黃月春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前以另案對其起訴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該案由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嗣李黃月春於另案審理中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另案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長子李勝嘉、長 女李幸暄、次子即被告承受訴訟,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渠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同年6月7日確定。李勝嘉於另案審理中曾陳稱系爭租約雖以李黃月春名義所簽立,然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者為被告,被告也曾於另案表示會於110年底儘速搬離,卻一再拖延,原告兒子甲○○於111年3月1日 赴系爭房屋查看時,甚至遭被告驅趕及提出強制與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甲○○則對被告提出侵占與竊佔等刑事告訴,另 被告曾質疑李黃月春過世係因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故,故兩造積怨甚深。直至111年4月24日,原告接獲鄰居通知系爭房屋漏水,翌日請鎖匠開門入內查看,才發現被告已搬離,屋內堆放大量垃圾,設施遭到嚴重毀損,包含頂樓水塔被敲破,水塔加壓馬達電線、1至3樓電源開關、1樓瓦斯管、大門鐵 捲門主機電線、廚房抽油煙機電線均遭剪壞,多處牆面、磁磚、地磚、門板、紗窗、把手、衛浴設備毀損,沙發、床墊、床架、床頭櫃等家具亦被敲壞或劃破(下稱系爭屋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92,238元之損害。李黃月春過世後 ,被告係唯一接管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系爭屋損應係其所為,縱非其所為,也係因其保管不周、遷離前未與原告點交,始導致系爭房屋遭不明人士入侵毀損,不論係何者,被告均應就系爭屋損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92,2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2,23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李黃月春過世後,曾進入系爭房屋整理其遺物,但未曾住在該處,且已於111年3月底打掃清空搬離,甲○○於當月24日有來看過房子,被告已與其點交,系爭屋損 應係原告自己所為或未妥善保管房屋所致,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應負責,修復費用也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㈠李黃月春(110年11月13日歿)於108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 ㈡李黃月春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前項約定給付租金,原告乃以另案對其起訴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嗣李黃月春於另案審理中過世,由李勝嘉、李幸暄、被告承受訴訟,另案於111年4月21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含遷讓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楊慶章於111年3月24日撥打甲○○電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 在系爭房屋內。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甲○○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被告則對甲○○提起刑事 妨害自由等告訴,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屋損應為被告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依下列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李黃月春過世後唯一曾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其遷離時並未與原告辦理點交,系爭屋損應為被告所為: ⑴被告於另案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稱:我現 在有積極尋找其他租屋地點,李黃月春過世後工廠那邊無法借住,系爭房屋歸還部分有在處理中,希望可於農曆年前找到搬家公司搬走等語;李勝嘉於另案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稱:系爭房屋租約雖以李黃月春名義簽約,但實際居住者為乙○○(即被告),雙方租賃過程中都 有設想不周到的地方,乙○○認定該屋是凶宅,原告請求搬 遷,乙○○也正在搬遷了等語,有附於另案卷宗之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另案卷第77至79、115至116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稱:我有去系爭房屋整理李黃月春的遺物,因為李勝嘉住在高雄,李幸暄住在將軍區,都不方便去系爭房屋整理遺物等語(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被告與李勝嘉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李黃月春過世後唯一曾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⑵參以甲○○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曾赴系爭房屋查看 ,與被告當場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甲○○提起刑事妨害自 由等告訴,甲○○則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及其後甲 ○○於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再次至系爭房屋查看,當 時被告亦在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分局112年1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24305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3至39、273至2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案卷查閱無訛。依上情可知甲○○於111年3月間兩次赴系爭房屋查看均有 看到被告出現在屋內,此外未見到旁人,足見於李黃月春過世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 ⑶另經本院詢問被告係於何時遷離系爭房屋、離開前房屋有無異狀、是否有交還鐵捲門鑰匙予原告或辦理點交、搬離後有無再進入系爭房屋等細節,被告於本院歷次之陳述不一,111年11月28日開庭時稱:我於111年2月至3月初期間為了整理李黃月春的遺物,有進入系爭房屋,但沒有住,111年3月初整理完遺物後,我按下鐵捲門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把遙控器留在屋內,我人出來後,就沒有再進入過系爭房屋,原告沒有跟我們約定要點交,說他在大陸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於112年2月20日開庭稱:111年3月24日警察打給我們那次,我與甲○○都在系爭房屋 ,當時甲○○有確認屋況與點交,我先前就已搬離,當天是 來整理、打掃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於112年3月20日開庭稱:我搬離時有將房屋清空,也有打掃,但沒有拍照,3月底時甲○○有去看過房子,所以我沒有拍照存證 等語(本院卷第322頁)。可知被告最初是自稱於111年3 月初搬離後就不曾再進入系爭房屋,遙控器也留在屋內,但於原告反駁表示於111年3月24日赴系爭房屋查看時還有看到被告,且經本院查得前述第五分局函復之警員職務報告確認此情後,被告乃改口稱其於111年3月24日有再回去系爭房屋整理、打掃。復經對照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㈣、㈤所 示之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說詞,被告於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稱:我於111年3月20日搬遷完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41頁之111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於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當檢察官詢問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有無點交,其表示:沒有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第8頁之111年7月5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上述刑案中係主張自己於111年3月20日搬走,無點交。是經核對審閱被告於本案及刑案中之歷次供述內容,顯示其說詞反覆,則其是否係於其所述之時間遷離系爭房屋,容有可疑之處,不無臨訟編撰之虞,尚難逕予採信。況被告所稱111年3月24日有與甲○○在系爭房 屋點交、確認屋況無問題乙節,為甲○○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可認原告主張甲○○於111年3月24 日在系爭房屋看見被告出入,被告並未表示具體何時遷離,也未曾點交,原告係直至111年4月25日請鎖匠協助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才知被告已經搬離乙詞,較可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屋內堆放大量垃圾,多處設施遭到嚴重毀損,原告當日即報警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惟嗣因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屋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241至261頁),並有第五分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57183號函附之原告報案筆錄、原始屋況與屋損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3、143至145、149至20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案卷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屋損可能係原告自己故意所為以向其索賠,或係原告自己保管系爭房屋不周,導致他人入侵破壞,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審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原告入內時,係堆放大量垃圾,且多處設施遭到嚴重毀損之狀態,包含頂樓水塔被敲破,水塔加壓馬達電線、1至3樓電源開關、1樓瓦斯管、大門鐵捲門主機電 線、廚房抽油煙機電線均遭剪壞,多處裝潢及家具被敲壞或劃破,果原告係為了向被告索賠而故意自行破壞房屋,原告在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資力負擔此種規模損害之賠償之前,自不可能自行將房屋破壞到如此程度。又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前均在被告之管控下,如依被告所述,其遷離後有按遙控器將鐵捲門拉下關閉,並將遙控器留在屋內,則第三人理應不可能單憑房屋外觀便辨識該屋可侵入,縱使因偶然發現而侵入,頂多也只會竊取屋內有價值之物,不至於耗費大量心力破壞系爭房屋1至3樓各處裝潢、設施、家具,甚至還特意切斷多處管線、電線。故被告所辯應係原告自行破壞或他人偶然入侵破壞等詞,尚難採信。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應係李黃月春過世後,唯一曾進入與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其對於自己具體係於何時遷離、遷離後有無再進入、有無辦理點交等情,前後說詞反覆,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審酌兩造於另案及本件開庭時所述可知,被告確實因為認為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傷亡,而對原告依然出租該屋有所不滿,被告與甲○○及原告間又有 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之刑事告訴糾紛,則原告所稱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積怨而故意在離開系爭房屋前破壞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屋損,較諸被告抗辯之詞,更為可信,是系爭屋損應為被告所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材料折舊後為315,72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屋損之修復費用為392,238元【含水電修復費 用324,300元(材料213,800元、工資110,500元)、修門費 用12,500元(材料11,000元、工資1,500元)、磁磚費用35,813元(材料10,813元、工資25,000元)、油漆費用950元(材料)、把手費用200元(材料)、遙控器2,500元(材料1,500元、工資1,000元)、家具費用8,000元(材料)、油漆1,025元(材料)、燈、窗、把手6,150元(材料4,750元、工資1,400元)、沙發800元(材料)】乙節,業據其提出承毅開發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估價單、奇美木業建材行111年5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和油漆行估價單、勝全企業社111年5月13日估價單、岱順水器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昌鎖行111年4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阿一摩登家具111年5月10日統一發票、南和油漆行111年5月6日估價單、何 勇福估價單、沙發估價單、東昌鎖行聲明、浩福行聲明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7至63頁,本院卷第227至239頁),核與前述系爭屋損狀況相符,堪以認定。 ⒊又前揭修復費用中之139,500元為工資費用,餘252,838元為材料費用,後者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4日曾發生火災,故 其於108年3月15日與李黃月春簽立租約前,曾重新整修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是系爭屋損中之物品於本件 損害發現之111年4月25日,以有利於被告之108年1月1日推 算,應已使用約3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則系爭屋損修復費用中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76,220元等情,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自動試 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5,720元(計算式:176,220元+139,500元=315,7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72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 (本院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