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金百麗珠寶精品店
- 法定代理人
- 邱千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因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