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永慶、王智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訴外人陳家融之介紹,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於LINE使用之名稱為Abner,Wang,ID為abner886之人士(下稱Abner,Wang)購買威士忌酒,並依Abner,Wang之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下午1時30分許、1時47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41,000元、31,500元及30,000元,共計102,500元,匯至被告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惟迄今均未收到購買之威士忌酒。茲因Abner,Wang即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加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LINE使用之名稱,並非Abner,Wang;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何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雖有收到原告之匯款,惟於收到匯款後,隨即於隔日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奧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欺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8日,經由陳家融之介紹,利用LIN E,向Abner,Wang購買威士忌酒,並依Abner,Wang之指示, 先後於前揭時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惟迄今均未收到購買之威士忌酒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其次,原告主張Abner,Wang即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LINE使用之名稱,並非Abner,Wang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攜帶之行動電話,被告於LINE使用之姓名為wangghung,而非Abner,Wang;ID為w********g(確實ID詳卷),亦非abner886,有翻拍自被告行動電 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按。至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於土 地銀行開立之帳戶。惟查,現今社會,於他人擬給付金錢予自己時,因委託第三人處理事務或積欠第三人債務而指示該他人將金錢逕行匯至第三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者,所在多有,自不得僅憑Abner,Wang曾經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即為Abner,Wang。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Abner,Wang即為被告,自不足採。 ㈡從而,足認原告於前揭時日,應係經由陳家融之介紹,利用L INE,向Abner,Wang購買威士忌酒而依Abner,Wang之指示, 先後於前揭時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於前揭時日,既係經由陳家融之介紹,利用LINE,向Abner,Wang購買威士忌酒而依Abner,Wang之指示,先後於前揭時日,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則原告顯係為履行其與Abner,Wang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依Abner,Wang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揆之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應無給付關係;縱令其與Abner,Wang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原告亦僅得向Abner,Wang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加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