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建生、吳宏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仁安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功安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功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合併眩暈、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總計247,466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17,986元(包含已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林志哲診所及大漢士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尚須前往安南醫院就診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29,480元(均為零件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致受有系爭傷害,回復之日遙遙無期,原告本為健康之人,平時均無須人照顧,且為高雄海軍官校上士助教教職,卻因此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時常感受車禍後之痛楚,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不僅增加原告之生活上困擾,更將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遭受車禍所帶來之創傷,不禁感到痛苦萬分,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安南醫院就診之部分無意見,然前往林志哲診所、大漢士中醫診所就醫之部分有爭執,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係為本件車禍看診所亦有爭執。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駿安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前避震器2支」及「右側蓋1只」之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餘部分不爭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8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仁安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功安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而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功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31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前往安南醫院急診及就診,至111年11 月2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646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第45頁表格「安南醫院」部分及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45頁就 醫日期110/9/14、110/10/13之部分支出金額應更正為100元);前往林志哲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日期及金額 如本院卷第45頁表格「林志哲診所」部分及附民卷第25頁所示);前往大漢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日 期及金額如本院卷第45頁表格「大漢士中醫診所」部分所示),共計12,146元(附民卷第15至41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9頁,惟被告就林志哲診所及大漢士診所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有爭執)。 ㈣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出廠,為訴外人黃心佑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黃心佑已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47頁、附民卷第43頁)。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35元(本院卷第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01648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功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有貿然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功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安南醫院急診及就醫,至111年11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646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第45頁表格「安南醫院」部分及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45頁就醫日期110/9/14、110/10/13之部分支出金額應更正為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急診及急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 4日止,仍有持續至安南醫院就醫,各次就醫之日期及 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此段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84元等節,亦經原告提出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29至145頁),被告復表示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安南醫院就診之部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前往安南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0,930元【計算式:8,646元+2, 284元=10,9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前往林志哲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第45頁表格「林志哲 診所」部分及附民卷第25頁所示),並前往大漢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 第45頁表格「大漢士中醫診所」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志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漢士中醫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被告雖稱不知為何原告在安南醫院以外要前往林志哲診所、大漢士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而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然查: ①經本院函詢林志哲診所,原告前往該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林志哲診所回函以: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至110 年9月17日,期間共4日,因車禍外傷造成身上多處擦傷及頭痛,包括左側膝蓋、兩隻手臂、左側眼眶周圍組織及腰部、左手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復 依該函所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13日、14日、15日、17日前往該診所就診,共計支出掛號費400元,藥品部分負擔費150元(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上開費用係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另於110年10 月26日前往林志哲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150元 ,有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此部分應屬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②另大漢士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腰部挫傷」等語(附民卷第33頁),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大漢士中醫診所,原告前往該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該診所回函以:本院醫治原告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1日期間,共來本院門診就診19次,每次所附收據(有註明日期)確為診斷書載明之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上開費用亦屬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應有理由。 ⑶又除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430元【計算式:10, 930元(安南醫院部分)+700元(林志哲診所部分)+2, 800元(大漢士中醫診所部分)=14,430元】外,原告主 張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7,986元於扣除上開已支出之14,430元,餘款3,556元為後續預計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等 語,而被告則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除原告已前往該院就診之日期外,原告是否仍有因系爭事故繼續前往該院中醫內科就診之必要乙節,安南醫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7350號函覆以:原告之頭暈頭痛有緩解,但仍易反覆發作 ,建議可再治療2至3個月(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依安南醫院上開回函所示,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合併暈眩、頭痛部分,尚需治療至112年3月底,應屬合理。而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於111年10 月19日起至112年2月4日前往安南醫院中醫內科就診之 情形觀之,原告約是以1週2次之頻率前往就醫,則原告主張其1週須前往就診2次,核屬可採。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共就醫26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594元,則其單 次前往就醫,平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138元【計算 式:3,594元÷26=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 2年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為止,共計尚約有8週,以每週2次就診、每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8元計算,原告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08元【計算式:8×2×138元=2 ,20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16,638元【計算式:10,930元(安南醫院部分)+700元(林志 哲診所部分)+2,800元(大漢士中醫診所部分)+2,208 元(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16,638元】。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3頁)。被告雖爭執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前避震器2支」及「右側蓋1只」之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3「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兩造車輛撞擊之部位,系爭汽車係在右前車頭,系爭機車則是在右側車身(警卷第19頁),且依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就系爭機車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態,右側車身塑膠蓋有明顯破損(警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7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處亦有脫落破損情形(警卷第33至35頁),參以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汽車車身有明顯晃動,有本院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時,碰撞力道尚非輕微,且系爭機車係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倒地,導致右側車身塑膠蓋破損,則原告主張係因兩車碰撞導致其所提出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前避震器」及「右側蓋」受損等情,應認可信。被告抗辯上開2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云云,洵非可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估價所需之維修費用為29,480元,原告並主張該費用均為零件費用(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74頁)。然系爭機車係103年6月出廠(不爭執事項㈣),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29,48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370元【計算式:29,480元÷(3+1)=7,3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雖為黃心佑,然黃心佑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7,37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系爭事故當日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14日,原告其後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安南醫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前述函文函覆本院原告之 頭暈頭痛狀況有緩解但仍易反覆發作,建議可再治療2至3個月等語,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於高雄海軍軍官學校資管系從事助教,年收入約650,000元(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自 述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家人支應等語(本院卷第77頁),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008元【16,638(醫療費用)+7,37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5,000元(精 神慰撫金)=79,0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又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除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前無暫停之情形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錄影時間「08:14:58」自畫面左方出現於系爭汽車車頭前,隨即往畫面右方駛去並消失於畫面右方,過程中系爭汽車車身有明顯晃動(見本院卷第123頁勘驗筆錄),足見 原告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參以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卷第3頁正反面),原告亦表示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益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306元【計算式:79,008元×70%=55,3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71元【計算式:55,306元-13,835元=41,471元】。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71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原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前往安南醫院中醫內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支出金額 單據所在頁數 (均為本院卷) 1 111年10月19日 190元 第51頁 2 111年10月22日 100元 第52頁 3 111年10月26日 140元 第53、61頁 4 111年10月29日 100元 第54頁 5 111年11月2日 140元 第55頁 6 111年11月5日 100元 第56頁 7 111年11月9日 250元 第57、61頁 8 111年11月23日 190元 第58、63頁 9 111年11月26日 100元 第59頁 總額:1,310元 【附表二】(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前往安南醫院中醫內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支出金額 單據所在頁數 (均為本院卷) 1 111年11月30日 140元 第145頁 2 111年12月3日 100元 第143頁 3 111年12月7日 140元 第143頁 4 111年12月10日 100元 第141頁 5 111年12月14日 190元 第141頁 6 111年12月17日 100元 第139頁 7 111年12月21日 140元 第139頁 8 111年12月24日 100元 第137頁 9 111年12月28日 140元 第137頁 10 111年12月31日 100元 第135頁 11 112年1月4日 190元 第135頁 12 112年1月7日 100元 第133頁 13 112年1月11日 140元 第133頁 14 112年1月16日 100元 第131頁 15 112年1月18日 200元 第131頁 16 112年2月1日 100元 第129頁 17 112年2月4日 204元 第129頁 總額:2,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