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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曾清泰
原告
溫敏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告
謝富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告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被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泰
參加人
中國信託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張家昌
被告
柳明山
被告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30日宣判,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於112年9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柳明山,乃屬完全之新訴,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8,899元,追加部分亦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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