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水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周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078)國養租字第FR078D0000000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078)國養租字第FR078D0000000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必要,能夠透過本判決將該不安之狀態除去,當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中段以及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爭議,已經調解以及調處,此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24日所民文字第1120144722號函所檢附之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南簡卷第287 至298、301至303頁)在卷可憑,符合上揭規定意旨,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訴外人陳玉柱與被告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月1日起共同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養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0,951.6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持分為6分之5,陳玉柱持分為6分之1,租期至119年12月31日 止。 ㈡訴外人黃櫻珠於111年7月2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陳玉柱於當日簽署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將系爭租賃契約持分6分之1部分轉讓給其,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被告遂以原告以及陳玉柱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 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 第0930066140號函等約款、法令為由,以111年7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061241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原告及 陳玉柱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無效,契約關係消滅,契約書並予作廢等旨。 ㈢黃櫻珠知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竟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當日隨即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該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前後矛盾,由此顯見黃櫻珠與陳玉柱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真意自始即非移轉承租持分而另有所圖,想方設法利用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促使被告收回系爭土地,目的無非為損害原告之承租權,配合訴外人天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柱能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開發太陽能光電產業,故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權利濫用行為,從而不該當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全部或一部轉租】之要件,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原 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仍持續存在。㈣退步言之,原告與陳玉柱雖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惟2人間已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依2人之持分劃分,成立實際分管之狀 態,是以,縱認陳玉柱與黃櫻珠所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書有效,亦無法務部81年4月15日(81)法律字第05344號函釋之適用,僅陳玉柱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持分6分之1部分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僅得收回陳玉柱經營管理之魚塭所占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之目的乃為供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使用,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之目的,在限制出租人財產權使用、收益,保障弱勢承租人生存權的同時,課予承租人遵守租約、親自使用之義務。故承租人如將耕地轉租,不論次承租人是否也將耕地為相同使用,仍然會構成違反自任耕作情形,導致原訂租約無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陳玉柱將持分之承租權轉讓黃櫻珠,明顯悖離系爭租賃契約目的,對被告所轄財產權產生重大不利益,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向 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陳玉柱與黃櫻珠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為通謀虛偽,然原告就此事實主張全未舉證僅是臆測,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另考量三七五條例之立法目的、背景以及規定內容,堪認其原則上較為保障承租人,僅於特殊情況下始對出租人為較有利租賃關係調整,是該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即屬立法者全盤考量後所明訂之特殊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陳玉柱共同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持分為6分之5,陳玉柱持分為6分之1,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陳玉柱與黃櫻珠於111年7月25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將其持分轉讓給黃櫻珠,並旋即將此事通知被告,被告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無效,契約關係消滅,契約書並予作廢等旨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函文等(補字卷第27至38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依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轉讓契約書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㈡系爭轉讓契約書 是否因權利濫用而無效?㈢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以下即分敘之: ㈠系爭轉讓契約書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長達10年,其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三七五條例,又系爭土地面積達6.095160公頃,月租金卻僅新臺幣3,053元,此有系爭租賃契約以及被告臺南辦事處111年9 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06163460號函所檢附之國有耕 林養地租金計算表等(補字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據此可知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續中,承租人享有相當優惠的租賃條件,衡之於常情,承租人倘不願自行使用承租範圍,除非自行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外,當能夠以相當之代價轉讓給他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 ⒊然依系爭轉讓契約書以及系爭函文所示,陳玉柱於111年7月2 5日將其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持分以無條件之方式轉讓給黃 櫻珠,黃櫻珠旋即將系爭轉讓契約書寄送給被告,且查系爭租賃契約為黃櫻珠受原告以及陳玉柱之託,於109年10月27 日向被告辦理,黃櫻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明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規定知之甚詳。尤有甚者,陳玉柱以及黃櫻珠於111年5月間即受被告通知前揭規定之意旨,明確要求原告以及陳玉柱就系爭土地應自任耕作,此有被告臺南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2660號函1份(南簡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是黃櫻 珠實際上根本不可能成功自陳玉柱處受讓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中的持分權利,且因黃櫻珠旋即將轉讓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有權(實際上也有義務)終止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客觀上此轉讓行為顯然是對於陳玉柱以及黃櫻珠均有害而無利益,依一般人之經濟理性,實難理解陳玉柱以及黃櫻珠為何如此。 ⒋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像本件原告跟陳玉柱2 人共同承租一塊地,其中一人後來不想繼續承租,有可以不會導致租約受影響的處理方式嗎?】,獲覆【把原本的契約做分割,也就是把想承租的人部分直接獨立出來,這樣想承租的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南簡卷第262頁),可知陳玉柱 如自己不想再承租系爭土地,實可單獨向被告申辦提早終止,將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依持分劃分為二,實無透過轉讓其持分給黃櫻珠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全部歸於無效之必要。 ⒌承上所述,再參以下客觀情事,可以合理推測陳玉柱以及黃櫻珠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應是另有所圖,並無轉讓持分之真意,其等真意應是為讓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全歸於無效,便於讓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 ①訴外人天柱能源公司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臺南辦事處函詢系爭 土地之開發事宜,被告臺南辦事處函告【檢送貴公司申請提供開發系爭土地承租人聯絡清冊乙份,請自行協調承租人是否出具承租權拋棄之同意書】,此有被告臺南辦事處111年1月22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122002780號函(南簡卷第39頁 )在卷為證,由此可知早已有第三人天柱能源公司圖謀取得系爭土地。 ②黃櫻珠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陳情原告有將其承租範圍轉讓他人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明確告知黃櫻珠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意旨,已如前述,則黃櫻珠豈有可能自行將受陳玉柱轉讓系爭土地持分之事通知被告? ③訴外人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能源公司)於系爭租賃法律關係遭被告告知無效而消滅後,旋通知原告將於11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此有力暘能源公司111年9 月27日力暘字第111092703號函(南簡卷第63頁)在卷可查 。 ④證人即原告之子周炳煌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黃櫻珠在取得陳玉柱轉讓的權利後,委託訴外人王吉莉在111年10月27日 去拆我們的工寮,我有到場阻止跟報警,後來王吉莉又在同年11月4日再去系爭土地拆除堤防岸,我也有報警。黃櫻珠 沒有在系爭土地養魚,魚塭裡的水也都全部空了等語(南簡卷第208至213頁);核與證人周賜海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承租的範圍遭被告收回去後,原告的弟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111年10月27日周炳煌打給我說有人來偷拆工 寮,我到現場看到1輛小貨車3個人在拆房子,還有力暘能源公司的王吉莉,我有問王吉莉為什麼可以拆,她表示是受黃櫻珠委託的,我們就報案。同年11月4日周炳煌又打電話給 我說有怪手在拆房子,我到現場後碰到王吉莉、黃櫻珠,黃櫻珠的妹妹帶了7、8個黑衣人,他們拆工寮又破壞堤防等語(南簡卷第213至216頁)相符,且證人周賜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拆除照片、王吉莉之名片等(南簡卷第229至251頁)為證,足證黃櫻珠受讓陳玉柱之持分,根本無具體、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無效,使第三人能取得系爭土地,方為其真正目的。 ⑤另查系爭土地自109年起,即有包含天柱能源公司在內之多家 能源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發,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產籍表(南簡卷第196頁)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周遭即同段1265、1267 地號土地,原承租人於111年7月間已放棄對被告之租賃權,力暘能源公司則給予其等相對應的補償,此有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放棄協議公證書及地籍圖(南簡卷第41至61頁)在卷可憑,益證力暘能源公司確有取得系爭土地開發之強烈動機。 ⒍綜上所述,審視陳玉柱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持分權利無條件轉讓給黃櫻珠,黃櫻珠旋即將系爭轉讓契約書通知被告,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無效,黃櫻珠實際上根本未利用系爭土地等情,系爭轉讓契約書對陳玉柱以及黃櫻珠均無任何經濟上利益,違反一般常情至明。又參酌系爭轉讓契約書簽訂前,已有其他能源公司欲透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權,黃櫻珠亦曾透過向被告陳情原告未自任耕作之事欲使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無效,力暘能源公司則利用補償之方式讓系爭土地周遭土地承租人放棄對於被告之承租權獲得開發之機會,且於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經被告認定無效後,隨即通知原告進行點交,黃櫻珠更甘冒觸法之風險委由力暘能源公司之人員逕行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工寮、堤防岸等設施之情狀,在在顯示陳玉柱與黃櫻珠實無轉讓系爭租賃契約持分權利之真意,真正的目的應是透過形式上之違法轉讓,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無效,配合力暘能源公司盡早取得系爭土地開發之計畫。從而,系爭轉讓契約書因陳玉柱以及黃櫻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 。 ㈡縱系爭轉讓契約書非屬通謀虛偽,亦因權利濫用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縱認系爭轉讓契約書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陳玉柱既是以無償方式轉讓給黃櫻珠,黃櫻珠因旋即通知被告,實際上亦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陳玉柱以及黃櫻珠之轉讓行為絲毫未能取得任何利益,然卻導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因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堪認應是以損害原告就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持分為主要目的。又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中,原告之持分高達6分之5,系爭租賃契約迄被告於111年7月間宣告無效為止,其原訂租賃期限仍有約8年多 ,且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補字卷第53頁)在卷為憑,準此以觀,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之生存保障至關重要。另查,三七五條例本身帶有強烈保障弱勢承租人之社會性色彩,就租金之上限、租期之長短以及續租等事項,均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規定,限制契約自由,系爭租賃契約不但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且其出租人為政府機關,是其保障弱勢承租人之目的無疑更屬濃厚,陳玉柱以及黃櫻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之行為,致被告透過出租管理土地以達維護弱勢承租人生存權之政策目的盡失,嚴重傷害公共利益。 ⒊總此,經比較衡量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簽訂,對陳玉柱以及黃櫻珠均未有任何利益,卻對原告之生存權產生重大影響,更已違國家出租土地給弱勢承租人之公共利益,堪認陳玉柱以及黃櫻珠之權利行使是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有違誠實以及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㈢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仍存在: 承前所述,系爭轉讓契約書因締約人陳玉柱以及黃櫻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 縱認意思表示非屬通謀虛偽,亦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應為無效,是被告當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以及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因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轉讓契約書無效,並無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則系爭租賃契約自不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無效之結果,被告亦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其他約 定事項終止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