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北捷福興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加藤太樹、富浥貿易有限公司、許華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台北捷福興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太樹 訴訟代理人 李靜宜 被 告 富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5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向原告購買各類酒項產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14萬4255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送貨單交由被告收執,嗣因被告自110.11月起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兩造於111.06.21簽訂還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為每週三(指定匯 款日如協議書表一),遇國定假日需提前匯款匯款至少3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若有一期延遲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12.27-111.01.25送貨單,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