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方宥浤、邱彥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方宥浤 被 告 邱彥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利用任職和潤企業社之便,將原告早期所簽立本票加以變造,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在當時住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親自簽發,被告為圖一時之便,使用被告所服務公司(即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為服務客戶所預先印製之 本票,因當時無法確定債務總金額,遂於票上註明授權被告於代為清償債務後,再將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亦於授權書上簽名,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並非被告偽造變造。㈡原告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25日轉帳代原告清償債務,受款人及金額分別為: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00元、吳竣榮50,000元、王信男287,200元、南都汽車公司282,490元、當舖(林雍舜)13,050元、林尤110,000元,合計1,089,740元。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清償,原告已收受存證信函,然置之不理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向其借款以清償債務,系爭本票為原告在住居所地親簽,因當時無法確定債務總金額,遂於系爭本票旁之授權書簽名,授權被告填載金額等事項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查,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本票旁之授權書書寫地址時,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已顯示有原告之簽名。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被告變造云云,並無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既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08年9月22日 1,089,740元 未載 108年9月23日